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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行终668号

周兴华与沈阳市房产局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兴华,沈阳市房产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1行终6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兴华,男,195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王秀艳,女,195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上诉人周兴华配偶。

委托代理人:贾艳君,女,系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房产局,地址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纪凯,男,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英波,女,系沈阳市沈北新区房产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声远,男,系沈阳市房产局法律顾问。

上诉人周兴华诉被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92行初24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原告周兴华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沈阳市房产局发给董某某关于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兴明街道大市场门市房第25962号9#的房屋所有权证,通过法院调查询问,原告周兴华知道房屋登记于董某某名下为2007年,原告于2016年到本院立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其起诉应当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周兴华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周兴华。

上诉人周兴华上诉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2016年才得知房证被办到第三人名下;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记录的笔录不是我表达的意思。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

被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辩称,原审裁定正确,请求维持。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5日上诉人周兴华与案外人辽宁伍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协议书》,购买一处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兴明街道第25962号9#的房屋。上诉人周兴华于2007年得知该房屋登记在董某某名下。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上诉人周兴华一审中自认于2007年知晓房屋登记于案外人名下,于2016年5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综上,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结论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东涛

审判员  沈 虹

审判员  翟鸣飞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 乐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