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4执1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何章福与何章兴、晋修琼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章福,何章兴,晋修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04执199号申请执行人何章福,男,195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被执行人何章兴,男,194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被执行人晋修琼,女,194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申请执行人何章福与被执行人何章兴、晋修琼借款纠纷一案,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的(2015)锦江民初字第595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何章福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按照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强制执行。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何章兴、晋修琼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何章福有债权,即被执行人何章福可应当支付的借款本金8144989元、案件受理费37382元未受偿。申请执行人何章福于2016年2月日以被执行人何章兴、晋修琼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何章福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何章福债权,即被执行人何章福应当支付的借款本金8144989元、案件受理费37382元未受偿。二、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的(2015)锦江民初字第595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海审判员 黄文进审判员 陈良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弟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