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26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刘先铭与贺旭霞,重庆航傲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先铭,重庆航傲科技有限公司,贺旭霞,贺旭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2698号原告:刘先铭,男,1965年1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德,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航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法定代表人:贺旭光。被告:贺旭霞,女,197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灵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旭光,系被告何旭霞之兄。被告贺旭光,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灵台县。原告刘先铭与被告重庆航傲科技有限公司、贺旭霞、贺旭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先铭,被告重庆航傲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贺旭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贺旭光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先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航傲科技有限公司、贺旭霞、贺旭光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先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重庆航傲科技有限公司、贺旭霞、贺旭光归还原告借款68.9万元;2.判令被告重庆航傲科技有限公司、贺旭霞、贺旭光支付原告利息(以68.9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清时止);3.判决确认原告有权就被告贺旭光名下位于渝北区XX街道X路X号X幢X号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就上述房屋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7日,被告重庆航傲科技有限公司、贺旭霞、贺旭光在原告划款的电子转账凭证上出具借条一张,明确借款金额为68.9万元,被告贺旭光于2014年6月18日用其在渝北区XX街道X路X号X幢X的房屋提供抵押。被告在收到款项后,一致拒不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重庆航傲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未归还不成立,原告与被告贺旭光存在合作关系,2014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重庆航傲科技有限公司转账支付的75万元是合作款项,并非借款,更不存在利息的问题,被告贺旭光提供房产设定抵押实为合作投资。被告贺旭霞辩称,电子转账凭证上“借”字不是贺旭霞所写,被告贺旭霞是被告重庆航傲科技有限公司的财务,被告贺旭霞仅仅是在该凭证下方确认款项属实。被告贺旭光辩称,同意被告重庆航傲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贺旭霞的答辩意见,被告贺旭光将房屋向原告设定抵押是因为被告贺旭光与原告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因被告贺旭光未能以现金方式出资,才将房屋抵押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将房屋作为出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17日,刘先铭向重庆航傲科技有限公司转账支付75万元。原告刘先铭举示的个人电子转账凭证下方注明“借刘先铭689000.00,”贺旭霞于同日在该备注内容后签名并捺印,该备注内容后方还加盖有重庆航傲科技有限公司印章,该备注内容左上方有被告贺旭光签名。2014年6月19日,贺旭光(甲方、抵押人)与刘先铭(乙方、抵押权人)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贺旭光以其所有的位于渝北区XX街道X路X幢2X号房屋设定抵押权作为贺旭光向刘先铭履行债务的担保,贷款金额为58.9万元,贷款期限2014年6月18日至2016年9月17日,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庭审中,三被告举示《合作协议》一份、《补充合作协议》一份,显示:2013年12月2日,重庆冠航科技有限公司、重庆航傲科技有限公司、贺旭光(甲方),刘先铭(乙方),李佳德(丙方)签订《合作协议》,主要约定三方合作销售联通、三星定制手机,乙方负责组织一千万元作为销售合作资金,乙方承诺本协议签订后第二日将五百万元打入指定账户,剩余五百万元在协议生效后一个月内打入指定账户,合同有效期为一年;2014年1月20日,重庆冠航科技有限公司、重庆航傲科技有限公司、贺旭光(甲方),刘先铭(乙方),李佳德(丙方)签订《补充合作协议》,主要载明三方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合作协议后乙方从12月5日起陆续向甲方注入资金196.2万元,乙方承诺在本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到账1000万元(含原到账的196.2万元)……。原告质证称上述证据真实,但与本案无关。三被告于2016年8月12日庭审中陈述称:贺旭霞是重庆航傲科技有限公司财务,“刘先铭689000.00”是被告贺旭霞所写,“借”字并非贺旭霞或贺旭刚所写,该字为何人所写不清楚,申请对该“借”字是否为被告所写进行司法鉴定;刘先铭于2014年6月17日支付的75万元系上述合作协议的款项,重庆航傲科技有限公司收到后直接打给了重庆天音通讯有限公司用于购买手机。三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司法鉴定申请及鉴定比对样本。原告刘先铭陈述称:贺旭霞名义上是重庆航傲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实际是财务,被告重庆航傲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是由贺旭光控制的;借款时被告何旭霞是被告重庆航傲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实际上是贺旭光与重庆航傲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被告贺旭霞作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并在借款凭证上签名,应承担还款责任;2014年6月17日转款后,贺旭霞在电子转账凭证下方注明“刘先铭689000.00”并签名捺印,原告刘先铭觉得不妥当,就要求贺旭光在凭证上备注内容前写了一个“借”字并签名,之后才加盖重庆航傲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2014年6月17日刘先铭向重庆航傲科技有限公司转账支付75万元,贺旭霞通过私人账户转给了刘先铭6.1万元,所以电子转账凭证下方注明的金额为68.9万元;借款时刘先铭与贺旭光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为2%;抵押合同中贷款金额为58.9万元,是因为被告在抵押合同办完后通过贺旭霞归还了10万元,当时将金额写成58.9万元是为了少交一点税款。本院认为:三被告向本院申请对电子转账凭证下方备注内容中“借”字是否为被告书写进行司法鉴定,但在指定期间未能提供鉴定比对样本,导致鉴定未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根据三被告在电子转账凭证下方注明的内容以及《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中记载的债权人、债务人情况,本院认定本案借款人为被告重庆航傲科技有限公司、贺旭光;根据原告刘先铭陈述的“2014年6月17日转款后,贺旭霞在电子转账凭证下方注明‘刘先铭689000.00’并签名捺印,原告刘先铭觉得不妥当,就要求贺旭光在凭证上备注内容前写了一个“借”字并签名,之后才加盖重庆航傲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本院认为,被告贺旭霞在备注“刘先铭689000.00”仅仅是确认款项的存在,且被告贺旭霞在被告贺旭光备注“借”字后并未再签名或捺印确认,故被告贺旭霞并非本案借款人,原告刘先铭要求被告贺旭霞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先铭陈述称其与被告贺旭光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2%,被告未予确认,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扣除原告自认的还款金额10万元,被告重庆航傲科技有限公司、贺旭光尚欠原告刘先铭借款本金58.9万元未付,应继续归还原告刘先铭借款本金58.9万元并支付原告刘先铭以58.9万元为基数,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4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时止的逾期利息,该利息计算标准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借款本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贺旭光自愿以其名下渝北区XX街道X路X号X幢X号房屋设定抵押权作为贺旭光向刘先铭履行债务的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刘先铭有权就该抵押物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航傲科技有限公司、贺旭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先铭借款本金58.9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8.9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二、原告刘先铭有权对被告贺旭光所有的位于渝北区XX街道X路X号X幢X号房屋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刘先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30元,由原告刘先铭负担1630元,被告重庆航傲科技有限公司、贺旭光负担9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金阁人民陪审员 李有忠人民陪审员 余双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西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