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8民初112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重庆天作家具有限公司与李亚东,重庆瑞邦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天作家具有限公司,重庆市瑞邦电梯有限公司,李亚东,罗科能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11262号原告重庆天作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峡江路8号6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552045493R。法定代表人李永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颖,女,1988年1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工人村。被告重庆市瑞邦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长城路鲤鱼石环宇商住楼1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688929191G。法定代表人夏晓丽,经理。委托代理罗科能,男,1974年5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红锦大道。被告李亚东,男,1986年1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先滩镇观正坝村。原告重庆天作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作家具公司)诉被告重庆市瑞邦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邦电梯公司)、李亚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天作家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永敬、委托代理人王颖,被告瑞邦电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科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亚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作家具公司诉称,2015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瑞邦电梯公司签订《电梯装饰合同》,被告李亚东作为被告瑞邦电梯公司派驻的联络人,以个人名义对合同进行了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原告的预付款后30日内完成电梯装饰工程,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向被告瑞邦电梯公司转账支付了10500元,被告应当在2015年7月19日前完成项目。但至今,被告均未完成施工,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承诺会尽快完成施工,但至今仍未完成。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装修进度,使原告的电梯至今不能正常使用,带来极大的不便和安全隐患。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完成《电梯装饰合同》的相关执行内容;2、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50000元。被告瑞邦电梯公司辩称,被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合同标的才3.5万元,并且被告已经履行了80%以上的合同义务。并且,在争议发生后,原告并未与被告公司进行过沟通协调,而是私下与业务员李亚东协商,由此导致工程延期,责任在于原告。综上,被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但不愿意赔偿违约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亚东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瑞邦电梯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电梯装饰合同》,约定由被告瑞邦电梯公司对原告位于南岸区峡江路8号天海星工业社区6栋楼宇的工业电梯一部进行装饰、施工。合同主要约定了以下内容:乙方派驻工地联系人为被告李亚东;施工工期30日,自合同签订并支付预付款后计算;因不可抗力事件或甲方变更施工内容导致延误工期的,乙方的竣工期限可以相应顺延。电梯装饰项目及使用材料包括:宁波申菱牌轿壁1套、宁波申菱牌轿门1套、宁波申菱牌厅门4套、宁波申菱牌轿厢装饰顶1套、宁波申菱牌厅门门框4套、宁波申菱牌对重块4块、轿厢空调1台、扶手2根、地板石材1面、控制面板1套。价款及支付方式:乙方完成承包工程的总价款为35000元,甲方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30%的预付款10500元;材料送到甲方安装现场后,甲方3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款的20%计7000元;甲方验收完成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45%计15750元;合同总价款的5%计175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1年结束后7日内支付。违约责任:若乙方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竣工,没延期一日,乙方须按合同价款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甲方未在约定期限打款,每延期一日,按合同价款的0.5%支付违约金。争议解决:争议协商不成,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电梯装饰合同》加盖有被告瑞邦电梯公司印章,并在“合同代表人”一栏由被告李亚东签字。2015年6月17日,被告李亚东在合同尾部签署“本人李亚东以个人担保资金交易安全。”字样。《电梯装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瑞邦电梯公司支付预付款10500元。被告瑞邦电梯公司收到预付款后,未完成全部材料的送达,仅就已送达部分材料完成了施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李亚东于2016年2月19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6年2月27日完成全部施工并移交甲方验收使用。同时,被告李亚东作出《担保书》,承诺《电梯装饰合同》的担保依然有效,并继续对《承诺书》进行个人担保。被告李亚东出具上述文书后,仍未组织完成施工。截至2016年6月1日,被告瑞邦电梯公司承揽的工程,仍有电梯空调、扶手、地板石材未到货安装,同时轿厢装饰顶不符合合同要求,电梯运行过程中有异响。原告继续催促施工后,被告李亚东于该日再次出具《承诺书》,载明了上述未完工或者施工不符合要求的内容,同时承诺在2016年6月10日前完成电梯空调及电梯扶手安装,并按甲方和合同要求整改轿厢顶;承诺在2016年6月20日前完成电梯地板及异响处理。同日,被告李亚东再次出具》担保书》,承诺继续进行个人担保。在此之后,因被告瑞邦电梯公司仍未完成装饰作业,原告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梯装饰合同》1份、《承诺书》和《担保书》各2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查证属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是承揽合同。本案中,被告瑞邦电梯公司根据原告的要求为其装饰电梯,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按照原告与被告瑞邦电梯公司之间签订的《电梯装饰合同》的约定,被告瑞邦电梯公司应当在收到原告支付的预付款后30日内完成电梯装饰工程。但自2015年6月19日至今,被告瑞邦电梯公司收到原告支付的预付款10500元之后,仍未将电梯装饰工程完成,迄今电梯空调、扶手、地板石材仍未到货安装,轿厢顶装饰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瑞邦电梯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瑞邦电梯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期限内完成电梯装饰作业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违约金,《电梯装饰合同》约定被告瑞邦电梯公司拖延工期的,应按日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标准过高。虽原告主动调整,要求主张违约金50000元,本院仍认为原告的主张过高。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瑞邦电梯公司的违约行为对自己造成了损失金额,因此,本院酌情主张违约金5000元。关于被告李亚东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李亚东在《电梯装饰合同》上签署“本人李亚东以个人担保资金交易安全”的内容,被告李亚东在合同上作出的担保意思表示不明确,不构成保证责任。但被告李亚东在2016年2月19日、2016年6月1日分别出具的《担保书》,载明了被告李亚东对承诺书内容进行个人担保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明确,构成担保责任。因被告李亚东未约定担保责任方式和担保范围,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李亚东仅应当就《承诺书》的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违约金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的内设是限期完成承揽作业,则被告李亚东应当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重庆市瑞邦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电梯装饰合同》的约定,完成轿厢空调、扶手、地板石材的安装作业,并完成轿厢装饰顶的整改作业;二、当被告重庆市瑞邦电梯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时,被告李亚东应承担履行债务的责任;三、被告重庆市瑞邦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天作家具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四、驳回重庆天作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重庆市瑞邦电梯有限公司负担25元,原告重庆天作家具有限公司自行负担540元(此款原告重庆天作家具有限公司已缴纳,限被告重庆市瑞邦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部分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阳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永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