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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1执7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江苏丹徒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河支行与胡镇、刘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丹徒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河支行,胡镇,刘亚,殷东线,潘月华,胡卫平,沈梅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11执765号申请执行人江苏丹徒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河支行,住所地本市。负责人常虹,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胡镇。被执行人刘亚男。被执行人殷东线。被执行人潘月华。被执行人胡卫平。被执行人沈梅兰。申请执行人江苏丹徒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河支行与被执行人胡镇、刘亚男、殷东线、潘月华、胡卫平、沈梅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润南商初字第017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胡镇、刘亚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丹徒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河支行归还借款143136.01元、利息8323.69元、罚息4182元(利罚息截止到2015年8月1日,此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胡镇、刘亚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丹徒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河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9338元。三、殷东线、潘月华、胡卫平、沈梅兰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4206元,由胡镇、刘亚男负担;殷东线、潘月华、胡卫平、沈梅兰对胡镇、刘亚男所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5)润南商初字第017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孙国根审判员  谢春雨审判员  汪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