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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3民初727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武汉欧亚泰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南京中兴轨道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欧亚泰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南京中兴轨道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03民初7272号之二原告武汉欧亚泰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186号福星城市花园4栋1单元23层10室。法定代表人李贵生,董事长。被告南京中兴轨道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章昕。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汉欧亚泰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中兴轨道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武汉欧亚泰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武汉欧亚泰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武汉欧亚泰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减半后案件受理费1829元,诉讼保全费1370元,合计3199元由原告武汉欧亚泰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付)。审判员  凃孝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叶长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