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6民初50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5091号原告:杨某,女,1931年3月14日生,汉族,居民。被告:李某甲,男,1953年6月27日生,汉族,居民。被告:李某乙,男,1964年12月6日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居民。被告:李某丙,女,1950年11月19日生,汉族,居民。原告杨某、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某、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李燕、被告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轮流照顾原告。事实和理由:三被告系原告的子女。原告现今已经86岁,虽然每月有补贴1500元,但生活不能自理,三被告不履行护理义务,致原告生活艰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李某甲、李某丙辩称:同意每人轮流照顾四个月。被告李某乙辩称:父亲在世时由被告李某乙一人赡养,现在要求本被告再赡养母亲应有说法。被告李某乙与李某甲曾于1998年订立协议,约定原告由被告李某甲负责赡养,双方实际也是按该协议执行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社区证明,原告和被告李某甲对被告李某乙提供的1998年协议,原告和被告李某乙对被告李某甲提供的2010年协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其丈夫李某某共生育子女五人,包括三被告和另外两个女儿(均已去世)。1998年12月16日,在当地村委会参与的情况下,被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李某甲负责赡养原告。2010年1月20日,李某某、原告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又签订协议一份,其中约定李某某、原告与儿女分开生活,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共同承担原告和李某某的生活费。李某某去世后,原告独自居住,虽然每月有1500元补贴,但是日常生活无人照顾,三被告对此发生争执,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子女依法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现在年老体弱,日常生活需要照顾,三被告做为原告的子女应尽相应的赡养义务。被告李某甲、李某丙均同意轮流照顾原告,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乙辩称其已赡养了父亲,且1998年订立的协议明确原告由被告李某甲赡养,该辩称不能成立,理由是:首先,虽然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曾经于1998年订立协议,约定原告由被告李某甲负责赡养,但该份协议已经被2010年的协议所取代,而2010年的协议并未免除被告李某乙的赡养义务;其次,尽管被告李某乙赡养了父亲,但不能成为拒绝赡养原告的合法理由。综上,从方便原告生活起居角度考虑,本院酌定由三被告每人轮流半年照顾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顺序每人轮流半年照顾原告的生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判员 屠本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