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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终62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62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重庆欧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金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洪伟,上海段和段(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娜,上海段和段(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万天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巧,重庆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翟书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张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重庆市北碚区居雅楠香家具厂。负责人:张凌,厂长。上诉人重庆欧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德汽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天国、翟书柏、张凌、重庆市北碚区居雅楠香家具厂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5)碚法民初字第08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欧德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娜与被上诉人万天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巧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翟书柏、张凌、重庆市北碚区居雅楠香家具厂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欧德汽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渝B×××××号宝马730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欧德汽车公司,排除对该车辆的执行;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在财产保全查封前,欧德汽车公司已支付全部购车款38万元给翟书柏,其中30万元用于归还车辆抵押贷款,8万元支付给瞿书柏。2、在财产保全查封前,翟书柏已将涉案车辆交付欧德汽车公司,该车辆所有权归欧德汽车公司。3、蒋金梅作为欧德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得到公司的委托通过个人账户将购车款支付给翟书柏,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符合规定。4、电子银行回单中所载明的“货款”即为本案购车款。5、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执行案涉车辆,应当依法解除查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欧德汽车公司的上诉请求。万天国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翟书柏、张凌、重庆市北碚区居雅楠香家具厂未作答辩。欧德汽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渝B×××××号宝马车已由翟书柏转让给欧德汽车公司,车辆所有权归欧德汽车公司所有,要求排除对该车的执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0日,翟书柏作为甲方与欧德汽车公司(乙方)签订《旧车买卖协议》,约定翟书柏将自有的车牌号为渝B×××××号宝马730型号小型轿车一辆作价38万元卖给欧德汽车公司,并由翟书柏提供过户必要的一切手续并协助欧德汽车公司办理过户手续。协议同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协议第2条“从2014年9月10日17时30分起,该车以前的一切债权债务、交通事故、违章罚款和经济纠纷等由甲方负责,之后的由乙方负责”,协议第4条“甲方所提供的一切手续证件真实、合法、有效,并能按时正常办理过户转籍手续,且必须与原始档案相符,如因手续不齐、不正规、失效、车辆冻结、抵押或其它纠纷不能按时办理过户、转籍等相关手续,那么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无条件退还乙方车款,承担由此产生的维修、保养、过户交易等发生的一切费用,并赔偿乙方车款总价的15%作违约金。乙方违约,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协议第5条“过户时,由甲方提供过户必要的一切手续,并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费用由乙方负责”。翟书柏作为甲方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手印,欧德汽车公司同时加盖公司印章。协议签订当日,案外人蒋金梅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帐户(帐号62×××22)跨行快汇分两笔共计金额8万元转账汇入翟书柏的中国农业银行帐户(帐号62×××12),并在汇款附言栏载明为货款。2014年9月11日,蒋金梅再次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帐户(帐号62×××22)转帐汇款30万元至翟书柏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帐户(帐号62×××39)。之后,翟书柏陆续将车辆行驶证、路桥卡、机动车登记证书及保单、车钥匙等交付给欧德汽车公司。2014年9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翟书柏已于2014年9月15日将渝B×××××号宝马730型号车辆的贷款本息全部结清,该行同意解除对该车的抵押登记。2014年9月19日,翟书柏委托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提出解除机动车抵押登记申请,同日该行在该申请上加盖个人信贷业务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2014年10月14日翟书柏出具收条二份,载明“今翟书柏收到朱海波购宝马730车款叁拾万元整,车款全部付清。”“收到朱海波购车款人民币捌万元整,收款人翟书柏。2014年10月14日”。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8月28日万天国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张凌、翟书柏、重庆市北碚区居雅楠香家具厂起诉来院,并同时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碚法民初字第06012号民事裁定书,同年9月17日向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第一分所发出(2014)碚法民初字第06012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登记在翟书柏名下的渝B×××××号宝马730型号小型轿车一辆。欧德汽车公司对保全裁定不服,于2014年9月22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复议,要求解除对该车的查封。一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驳回欧德汽车公司财产保全复议申请的决定。2014年12月2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碚法民初字第06012号民事判决,现该判决已生效。因张凌、翟书柏、重庆市北碚区居雅楠香家具厂未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2015年3月31日万天国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欧德汽车公司于同年4月13日在该执行案件中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一审法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碚法执异字第0003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欧德汽车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2015年12月3日欧德汽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同时查明,因翟书柏和欧德公司在办理车辆过户时未能成功过户,渝B×××××号宝马730型号小型轿车的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依旧是翟书柏。2015年1月12日欧德汽车公司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将翟书柏、万天国起诉来院,一审法院于同年7月8日作出(2015)碚法民初字第006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欧德汽车公司的起诉。欧德汽车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2月18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76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现均已生效。一审法院还查明,蒋金梅系欧德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一审庭审中欧德汽车公司自述蒋金梅通过个人帐户转帐给翟书柏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是支付旧车买卖协议的货款,银行汇款附言上也载明系货款。欧德汽车公司在签订协议前已对车辆的查封情况在相关部门进行了核实,确定没有查封才支付的全款,支付全款也是为了办理银行解押,是符合二手车交易习惯的。且蒋金梅付款是有公司的委托和授权。经释明后欧德汽车公司补充提交了付款委托说明一份,拟说明欧德汽车公司与翟书柏签订《旧车买卖协议》当日欧德汽车公司口头委托公司法定代表人蒋金梅将合同约定购车款支付至翟书柏指定银行帐户,蒋金梅当场予以同意,事后双方补办委托手续。蒋金梅根据委托分二日将购车款38万元支付至翟书柏指定帐户,用于归还车辆按揭办理车辆解押手续。同时提交付款委托书一份予以佐证。上述两份证据均在委托人处加盖“重庆欧德汽车公司销售有限公司”印章,蒋金梅在受托人签字捺印。欧德汽车公司还补充提交公司章程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二份,拟证明公司现有股东二人即蒋金梅(享有90%股权),朱晓东(享有10%股权),同时证明蒋金梅系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欧德汽车公司依据与翟书柏签订的《旧车买卖协议》对涉案车辆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欧德汽车公司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结合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欧德汽车公司与翟书柏2014年9月10日签订的《旧车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了车辆成交价、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但就付款期限、付款方式未明确约定,也未约定车辆交付的时间及方式。欧德汽车公司诉称其公司法定代表人蒋金梅于签订协议当天受公司口头委托,通过个人账户将购车全款两天分三次转账至翟书柏指定帐户,是为了办理银行解押手续,符合二手车交易习惯。且翟书柏也于签订协议当日将车辆交付给欧德汽车公司,车辆所有权已经转移。举证期限内提交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公司章程、付款委托说明、付款委托书予以佐证。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欧德汽车公司经股东会形成决议,决定授权蒋金梅通过个人帐户而不是公司帐户将购车款项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前全额支付给翟书柏。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跨行快汇的两笔标注为货款的款项系何货款。虽然蒋金梅占欧德汽车90%的股份,系公司执行董事。但公司章程并没有授权执行董事有代替公司财务、会计进行交易、支付的权利,且不符合公司法、现行财务制度的相关规定,故对欧德汽车公司诉称蒋金梅付款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的主张,现有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结合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收条二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翟书柏于2014年10月14日书写的两份收条均注明购车款付款人系朱海波,欧德汽车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证明朱海波与欧德汽车之间的关系情况,也未举证证明翟书柏收条注明的购车款是欧德汽车公司代朱海波支付的购车款。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欧德汽车公司依据《旧车买卖协议》对渝B×××××号宝马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欧德汽车公司这一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欧德汽车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万天国在二审中举示的(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768号民事裁定书,一审时已举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讼争车辆被采取司法强制措施之前,欧德汽车公司是否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足额给付了车价款以及车辆是否已经交付欧德汽车公司,是欧德汽车公司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前提。欧德汽车公司就此举示了其与翟书柏的《旧车买卖协议》、公司法定代表人蒋金梅通过个人账户向翟书柏个人账户转款的银行交易记录、公司委托蒋金梅付款的委托书等。首先,买卖协议、转款均发生在讼争车辆被采取司法强制措施之前,而该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无其他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属有效合同。转款的一方虽为欧德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付款行为有公司的委托和认可,且没有证据证明蒋金梅与翟书柏之间存在其他业务往来关系,也没有法律规定公司不允许委托自然人代为支付款项。同时,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公司出具的证明可见,在讼争车辆被采取司法强制措施之前,翟书柏已将车辆的贷款本息全部结清,银行亦同意解除对该车的抵押登记。这与欧德汽车公司所作的汇款30万元用于归还贷款并办理解除抵押登记的陈述相吻合。同时,蒋金梅与朱海波亦系夫妻关系。因此,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蒋金梅的付款行为即为欧德汽车公司的付款行为。其次,根据《旧车买卖协议》的约定,讼争车辆于2014年9月10日17时30分起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交通事故、违章罚款和经济纠纷等由欧德汽车公司负责,结合一审查明在蒋金梅向翟书柏转账38万元后,翟书柏将车辆行驶证、路桥卡、机动车登记证书及保单、车钥匙等交付欧德汽车公司的事实,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欧德汽车公司在讼争车辆被采取司法强制措施之前已经实际占有该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讼争车辆系动产,其物权转让自交付时即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欧德汽车公司与翟书柏就讼争车辆签订了买卖协议,欧德汽车公司也依协议约定全额给付了价款并实际占有车辆,而这些行为的发生时间均在人民法院采取司法强制措施之前。故在人民法院采取司法强制措施之前,讼争车辆的所有权依法已经发生转移,欧德汽车公司已为讼争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是否办理过户登记,并非欧德汽车公司能否成为车辆实际所有权人的前提条件。未办理过户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只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而万天国并非此条规定中的善意第三人的类型。因此,欧德汽车公司作为讼争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依法应当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诉讼请求应予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重庆欧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5)碚法民初字第08537号民事判决;二、不得执行渝B×××××号宝马730车辆;三、确认渝B×××××号宝马730车辆归重庆欧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所有。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万天国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万天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泽代理审判员  陈娟代理审判员  李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韩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