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民终27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泰安弘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程玉晶、泰安市晶豪金属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玉晶,泰安市晶豪金属有限公司,泰安弘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泰安市长柏石材工程有限公司,韩长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民终27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玉晶,男,196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晶豪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粥店办事处下旺村。法定代表人:程玉晶,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弘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名泰安弘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道庵路5号。法定代表人:刘兆瑞,董事长。原审被告:泰安市长柏石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灵山大街九州家园B1段营业楼。法定代表人:韩长柏,执行董事。原审被告:韩长柏,男,197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上诉人程玉晶、泰安市晶豪金属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安弘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泰安市长柏石材工程有限公司、韩长柏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泰山区人民法院(2015)泰山商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程玉晶、泰安市晶豪金属有限公司收到法院预交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程玉晶、泰安市晶豪金属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华审 判 员 邢晗晗代理审判员 李潇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闫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