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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终28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窦繁利与姜思福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窦繁利,姜思福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28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窦繁利,男,1957年6月2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孙喜民,吉林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思福,男,1959年8月2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李云东,吉林紫荆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窦繁利因与被上诉人姜思福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4民初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窦繁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喜民、被上诉人姜思福的委托代理人李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窦繁利在原审诉称:2014年1月,窦繁利将自己持有的吉林省通信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给姜思福,双方约定姜思福在办理完工商登记三日内支付转让金171万元。姜思福办理完工商登记近两年来分两次支付了136.8万元,尚有34.2万元转让款未给付,并且按照约定姜思福违约要按照转让款全额30%承担违约责任。现因姜思福迟迟不肯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姜思福立即给付窦繁利股权转让款34.2万元,以及合同违约金51.3万元,共计人民币85.5万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姜思福在原审答辩认为:1.姜思福已不欠窦繁利股权转让款34.2万元及利息,此笔股权转让款已经全部结清。2.姜思福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不应支付窦繁利违约金。综上,窦繁利起诉姜思福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窦繁利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根据姜思福拟以个人名义购买公司股东股权总额百分之七十以上股权的提议申请,公司当时的董事会提出《关于公司应当允许股东以个人名义购买股东股权的意见》,该《意见》中确定的主要内容包括:1.竞购原则;2.自愿原则;3.一次性清底原则;4.保证改制员工以平等身份参加岗位竞聘的原则;5.一次性兑现购款的原则;6.股权收益按其股权本金在公司的时间长短进行分配的原则;7.操作合法原则;8.购买比例不能低于1:3,其他兑购条件另行提出等。2013年11月8日,姜思福提出《收购公司三分之二股权方案》,该方案主要提出了收购公司股权的价格、收购后享有的资产权等。2013年11月26日,窦繁利提出《股权转让意向书》,载明:1.窦繁利持股额40万元,另红转股20万元;现持股转让货币120万元,红转股转让货币20万元,每人另加发31万元,转让价格为171万元;3.其同意将股权转让给股东姜思福。2014年1月24日,窦繁利(甲方)与姜思福(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并加盖吉林省通信实业有限公司公章,该协议载明:1.甲方将其目标公司所持有的3.08%股权(出资额40万元)以人民币40万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乙方;2.本合同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应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3.乙方应于甲乙双方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将本合同项下的股权转让款一次性支付给甲方;4.违约责任,本协议书一经生效,甲乙双方必须自觉履行,任何一方未按协议规定全面履行义务,应当向对方支付合同金额30%的违约金。双方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日期为2014年4月24日。2014年1月29日和2014年6月9日姜思福两次向窦繁利支付股权转让款136.8万元。原审庭审中姜思福对股权转让总价格171万元无异议,并出示《吉林通信实业有限公司收款确认单》、《完税证明》(复印件)。《吉林通信实业有限公司收款确认单》中载明:窦繁利所持股40万元、红利20万元、1:3所得120万元、人头费31万元、应得金额合计171万、原股本额50万元、缴税基数121万元、应缴纳个税24.2万元、第一次发放90万元、单位发放10万元、第二次发放46.8万元、本次股权转让价款已全部支付完毕,收款人签字“窦繁利”。《完税证明》载明实缴税额24.2万元,经核对与原件无异。窦繁利对收到股权转让款136.8万元没有异议;对《吉林通信实业有限公司收款确认单》中的签字没有异议,但否认收到发放的10万元款项,并对缴纳个税24.2万元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窦繁利与姜思福之间形成股权转让关系双方没有异议,双方的股权转让内容不违反法律,是有法律效力的。窦繁利所主张的未支付股权转让款34.2万元与《吉林通信实业有限公司收款确认单》载明的“应缴纳个税24.2万元”、“单位发放10万元”相符合,该确认单中注明了“本次股权转让价款已全部支付完毕”,并有窦繁利本人签字。窦繁利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能够预见在“确认单”上签字的应导致的法律后果。《完税证明》表明姜思福按约定履行了代缴税义务,窦繁利本人签字既已表明其确认收到“单位发放10万元”,而且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签字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因此窦繁利所主张的姜思福尚欠股权转让款34.2万元及存在违约行为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窦繁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50元,由窦繁利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窦繁利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窦繁利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吉0104民初413号民事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立即给付上诉人股权转让款34.2万元,以及合同违约金51.3万元,共计人民币85.5万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审理程序违法,采信证据存在过错。原审法院忽略了被上诉人的严重违约行为。单位发放的10万元转让金,上诉人已经充分说明了至今未能领取到。事实是:所有职工在签署该签字确认单时发放的只是第二笔款,而单位发放的那笔款是在此后陆续发放的,有单位为职工发放此款的签字表为证。上诉人之所以至今未能领取该款,是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了矛盾并发生了纠纷,被上诉人实际控制了财务部门,致使上诉人无法在财务领取到此款。关于缴纳个税24.2万元的问题。上诉人是与被上诉人之间进行的股权转让而不是与他人进行的股权转让。所以应当由被上诉人代为纳税。但被上诉人提供的《完税证明》并非是被上诉人未上诉人所完税的证明,该完税证明是他人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完税,与上诉人毫无关系,上诉人不予认可。姜思福在二审的答辩意见:1.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股权转让款34.2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已经将该款项全部支付上诉人,其中24.2万元交纳税款,10万元给付现金;2.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不应付利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二审中,上诉人窦繁利为证明其主张提出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朝民初字2437号案件庭审笔录1份、红转股及补偿金扣税表、吉林省通信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收款确认单。证明:上诉人没有收到吉林省通信实业有限公司发放的10万元。姜思福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证明的问题也与本案无关。证据二:2015朝民初字2436号案件庭审笔录1份、红转股及补偿金扣税表。证明:吉林省通信实业有限公司没有向上诉人发放10万元。姜思福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庭审笔录与本案无关,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发放股权转让款10万元,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红转股及补偿金扣税表不能证明上诉人没有收到10万元款项。证据三:邹某某账户查询单。证明:吉林省通信实业有限公司打给邹某某的时间为2014年11月26日,即所谓的单位发放时间。姜思福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没有银行的印章,无法体现是邹某某的账号。该查询单与本案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关联,不能证明单位发放股权转让款的时间为2014年11月26日,不能证明上诉人的方法时间为2014年11月26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四:两个版本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包括:平价股权转让协议书和溢价转让协议书。证明:当时所有人都签订了两个版本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平价的是为了逃避征税的,溢价的是实际履行的协议书。姜思福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不是本案上诉人的合同,与本案无关。从内容上看,双方履行的是实际发生的溢价股权转让书,上税是依据溢价上税,不存在违法,且与本案上诉人的请求无关,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五:形成于2016年6月13日,上诉人与吉林省通信实业有限公司财务部出纳梁某的通话录音。证明:吉林省通信实业有限公司没有向上诉人发放10万元,也没有向另案当事人刘方发放2万元。姜思福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需要回去核实,庭后5个工作日内就该证据的真实性书面答复法院。该录音即使真实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上诉人是否领取股权转让款应以股权转让收款确认单为准,不能仅凭证人证言来确认上诉人没有领取股权转让款。且该证人虽为出纳,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自然人之间的股权转让,作为出纳员,被上诉人支付款项不能完全都通过单位,此款项被上诉人是以现金方式支付上诉人的。证据六:吉林省通信实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发生劳动争议的仲裁裁决书。证明:2014年6月16日解除了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为此上诉人提出劳动争议仲裁,因此被上诉人不给我钱了。姜思福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没有支付给上诉人股权转让款10万元。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七:证人张某甲的证人证言。内容:2015年9月7日吉林省通信实业有限公司没有支付上诉人任何款项,两份证据中都没有上诉人的签字。我的8万元股权转让协议证明红转股应由被上诉人个人支付。我的股权转让确认单中没有本案上诉人的签字,所以我知晓款项没有支付给本案上诉人。我转让股权时,签订了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是平价的,一份是溢价的。窦繁利的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姜思福的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证言与本案举证证明的问题没有关联性,不相符。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人与本案被上诉人有涉案案件,存在利害关系。证据八:证人张某乙的证人证言。内容:2015朝民初字2437号案件是我与吉林省通信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案件,其中由吉林省通信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红转股及补偿金扣税表没有本案上诉人签字。本案上诉人没有收到吉林省通信实业有限公司给的钱,具体数额不清楚。我与吉林省通信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另有劳动争议案件,该案件一审、二审我都败诉了。窦繁利的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姜思福的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证人证言不存在真实性,因证人与被上诉人及吉林省通信实业有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根据姜思福拟以个人名义购买公司股东股权总额百分之七十以上股权的提议申请,公司当时的董事会提出《关于公司应当允许股东以个人名义购买股东股权的意见》,该《意见》中确定的主要内容包括:1.竞购原则;2.自愿原则;3.一次性清底原则;4.保证改制员工以平等身份参加岗位竞聘的原则;5.一次性兑现购款的原则;6.股权收益按其股权本金在公司的时间长短进行分配的原则;7.操作合法原则;同时记载了购买比例不能低于1:3,其他兑购条件另行提出等内容。2013年11月8日,姜思福提出《收购公司三分之二股权方案》,该方案主要提出了收购公司股权的价格、收购后享有的资产权等。2013年11月26日,窦繁利提出《股权转让意向书》,载明:窦繁利持股额40万元,另红转股10万元;一、按姜思福购买股权方案,现持股人可获得货币资金:1.现持股转让货币120万元;2.红转股转让货币20万元;3.每人另加发30万元,转让价格为170万元(不含税);二、同意将股权转让给姜思福。2014年1月24日,窦繁利(甲方)与姜思福(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并加盖吉林省通信实业有限公司公章,该协议载明(序号系经概括后另行编列形成):1.甲方将其目标公司所持有的3.08%股权(出资额40万元)以人民币40万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乙方;2.本合同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应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3.乙方应于甲乙双方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将本合同项下的股权转让款一次性支付给甲方;4.违约责任,本协议书一经生效,甲乙双方必须自觉履行,任何一方未按协议规定全面履行义务,应当向对方支付合同金额30%的违约金。双方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日期为2014年4月24日。2014年1月29日和2014年6月9日姜思福两次向窦繁利支付股权转让款136.8万元。姜思福对股权转让总价格171万元无异议,并出示《吉林通信实业有限公司收款确认单》、《完税证明》(复印件)。《吉林通信实业有限公司收款确认单》中载明:窦繁利所持股40万元、红利20万元、1:3所得120万元、人头费31万元、应得金额合计171万、原股本额50万元、缴税基数121万元、应缴纳个税24.2万元、第一次发放90万元、单位发放10万元、第二次发放46.8万元、本次股权转让价款已全部支付完毕,收款人签字“窦繁利”。《完税证明》载明实缴税额24.2万元。窦繁利对收到股权转让款136.8万元没有异议;对《吉林通信实业有限公司收款确认单》中的签字没有异议,但否认收到发放的10万元款项,并对缴纳个税24.2万元有异议。另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确认双方商定的股权转让总价款为171万元,应缴纳税款的额度为24.2万元。上诉人亦陈述其已经不再需要就股权转让一事再行缴纳税款。上诉人未能就其因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受有实际损失举出证据。被上诉人二审庭审中陈述本案争议的10万元款项为现金支付,但无法说清该笔款项于何时由谁支付给上诉人。再查明:本院限定被上诉人于庭后五个工作日内就上诉人提交的梁某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进行核实,截至下判之日止,被上诉人并未向本院说明其核实录音真实性的情况。梁某的录音显示本案所涉10万元由“单位发放”的款项系从吉林省通信实业有限公司账上通过转账方式向其他股权转让人进行发放的,且窦繁利虽在收款确认单上签字但实际并未领取该笔10万元款项。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给付上诉人股权转让款34.2万元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股权转让款的总金额为171万元并无异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已经给付其136.8万元款项,剩余应给付的股权转让款为34.2万元;被上诉人则抗辩称其已经将剩余的34.2万元股权转让款给付完毕,其中的24.2万元由其代替上诉人缴纳税款,剩余的10万元则以现金方式给付上诉人。被上诉人既已承认其与上诉人之间约定的股权转让款总额为171万元,则其负有证明其已经向上诉人履行了全部股权转让款给付义务的举证责任。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本案涉及的股权转让款的应纳税额为24.2万元并无异议,且上诉人明确表示其已经不再需要向税务机关缴纳上述24.2万元的个人所得税税款,故依据司法谦抑性的基本原理,当事人之间关于征税行为及税款缴纳的异议应直接提交主管的税务机关循行政途径解决,本院对涉及缴纳税款的24.2万元的部分诉讼请求不予审理。被上诉人主张称剩余的10万元股权转让款其已经以现金的方式向上诉人给付完毕,所举证据为“吉林省通信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收款确认单”及其上窦繁利的签字。上诉人则举出其与吉林省通信实业有限公司出纳梁某的录音作为证据,证明其并未领有在“吉林省通信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收款确认单”上记载为由“单位发放”的10万元款项。因被上诉人并未于本院限定的时间内甚至在本案下判前并未向本院说明对该录音证据真实性的核实情况,故应认定被上诉人放弃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权利。因此,本院对窦繁利与梁某之间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梁某的录音形成于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争议并起诉至法院之后,且梁某的录音证据既证明了该笔10万元款项由吉林省通信实业有限公司账户通过转账向其他股权转让人发放的事实,又证明了窦繁利虽在收款确认单上签字但实际并未领取该10万元的事实。在此种情况下,被上诉人亦无法说明该10万元款项的发放时间、发放主体等问题。故上诉人提交的梁某的录音证据使得被上诉人主张并负有举证责任的“涉案10万元款项已经采取现金形式由单位发放完毕”这一待证事实陷入真伪不明之境地,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认定该待证事实不存在。因此,被上诉人并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将本案所争议的10万元款项给付上诉人,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剩余股权转让款10万元。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给付上诉人合同违约金51.3万元及利息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两份合同金额不同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其中一份合同金额为40万元的协议为平价协议书,一份则为溢价协议书,并申请本院调取该份“溢价股权转让协议书”。但上诉人并未能举出初步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另一份溢价股权协议书。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调取证据申请不予准许,上诉人提出的应按照“溢价股权转让协议书”计算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原审卷宗中收录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的合同金额为40万元,但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明确承认双方约定的股权转让总价款为171万元,则应认定双方当事人协议变更了合同中的价款金额。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七条约定:“任何一方未按协议规定全面履行义务,应当向对方支付合同金额30%的违约金”。上诉人依据该条约定请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违约金51.3万元并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其利息损失。上诉人未能就其因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受有实际损失举出证据,则其所受有的实际损失仅为被上诉人逾期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利息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因此,我国法律对违约金的确定采取以补偿性为主的原则。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双方之间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并申请法院予以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予以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此,被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股权转让款的给付期限为双方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后三个工作日内,即被上诉人应于2014年4月30日前给付完毕。故被上诉人未能按约定给付股权转让价款即已构成违约,理应给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起算日期亦应确定为2014年4月30日。上诉人在原审起诉的违约金数额为一固定数额,考虑到其所受实际损失的性质主要为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结合公平原则,其违约金计算的截止日期应为尚欠股权转让款的实际给付之日。同时,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亦应以尚欠股权转让款的金额10万元为宜,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则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为宜。因此,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逾期给付股权转让款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另外,因上诉人所受的被上诉人逾期给付股权转让款的利息损失已由违约金的方式予以填补救济,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关于被上诉人应给付其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4民初41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姜思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上诉人窦繁利股权转让款1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三、驳回上诉人窦繁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350元,由上诉人窦繁利负担10905元,由被上诉人姜思福负担14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350元,由上诉人窦繁利负担10905元,由被上诉人姜思福负担14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业春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