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2民初7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赵秀锁、古玲立等与支建超、支建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秀锁,古玲立,古玲美,古玲慧,支建超,支建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2民初791号原告:赵秀锁,女,196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武邑县人,现住武邑县。原告:古玲立,女,1982年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武邑县。原告:古玲美,女,198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武邑县。原告:古玲慧,女,1988年4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武邑县。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远,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支建超,男,1983年6月25日出生,住武邑县。委托代理人:白宪君,阜城县法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支建慧,男,汉族,1973年9月26日出生,住武邑县。委托代理人:白宪君,阜城县法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负责人:张心宇,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玉红,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秀锁、古玲立、古玲美、古玲慧与被告支建超、支建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后,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秀锁、古玲立、古玲慧及四原告共同代理人王志远,被告支建超和支建慧共同委托代理人白宪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玉红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6年1月2日11时05分,古彦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西环路(腾达街)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与建设路交叉路口处,与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向右转弯的被告支建超驾驶的冀T×××××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古彦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冀公交认字(2016)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古彦成与支建超均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古彦成被送往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支建超系肇事车辆冀T×××××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被告支建慧系肇事车辆冀T×××××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方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古彦成受伤死亡受到如下损失:医疗费36830.49元,误工费220元,护理费31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丧葬费26204.5元,死亡赔偿金52304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681.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641492.95元。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三被告依法应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古彦成受伤死亡受到的上述各项损失641492.95元中的406821.1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告请求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四原告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方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古彦成受伤死亡所受到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06821.12元。事发后,被告方给付原告方23000元,还应赔偿383821.12元。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支建超、支建慧代理人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支建超驾驶的“冀T×××××”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要求保险公司依法赔付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事故发生后,支建超已经给付四原告现金23000元,要求依法返还。支建超、支建慧是兄弟关系,不知道事故发生当时为什么车主、驾驶人不一致。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支建超驾驶的“冀T×××××”号小型轿车在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待核实支建超驾驶证、行驶证证件合法有效后,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不超过50%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的事实以及被告支建超系“冀T×××××”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支建慧系该车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以及事故发生后支建超已经给付原告方23000元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方因此事故造成其近亲属古彦成死亡的损失项目、数额如何确定及要求被告方赔偿的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四原告代理人述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的规定,以及死者古彦成的住所地武邑县武邑镇欢龙庄村(现更名为河北武邑经济开发区欢龙庄村)符合国务院2008年7月12日发布的《统计上划分城乡的规定》、国家统计局建立的《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库》中属于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死亡赔偿金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方提供证据如下:1、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冀公交认字(2016)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证明古彦成与支建超均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2、河北武邑经济开发区欢龙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武邑县文昌社区居民委员会、武邑县文汇家园物业管理处证明一份,河北奥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河北奥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武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证明1份,欢龙庄村整村动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死者古彦成的近亲属情况以及古彦成、赵秀锁夫妇的家庭承包土地已于2009年9月份被全部征收,古彦成生前依靠在河北奥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上班收入作为主要收入来源,至事故发生前在武邑县城连续居住、生活、工作一年以上以及欢龙庄村在我县城镇规划区内,属于城镇范畴的情况。3、原告赵秀锁、古玲立、古玲美、古玲慧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身份情况。4、武邑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一份,古彦成身份证1份,火化证1份,证明古彦成于2016年1月2日11时5分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月4日死亡。5、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医疗费单据4张计36840.49元,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病历1份29张、费用明细6张,证明原告方因抢救古彦成花去医疗费36840.49元。6、赵秀锁、古玲立、古玲美、古玲慧、女婿王伟伟、女婿吴立庄、女婿古立辰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王伟伟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冀T×××××、冀TL8**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证复印件、武邑诚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武邑诚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证明各一份。证明处理古彦成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的亲属身份情况。7、交通费票据100张,证明原告方为处理古彦成本案交通事故及死亡后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1000元。8、本案肇事车辆冀T×××××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支建超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支建超、支建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为本案适格的被告。赔偿项目及数额计算:1、医疗费36840.49元。2、误工费?220元,110元/天×2天=220元。3、护理费316.62元,按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5年度有关数据交通运输业?57784元/365天×2天=316.6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天×2天=200元)。5、丧葬费?26204.5元,按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5年度有关数据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12个月×6个月=26204.5元6、死亡赔偿金523040元,死亡赔偿金按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5年度有关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年×20年=523040元。7、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681.34元,按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5年度有关数据交通运输业57784元/365天×7天+居民服务业?33543元/365天×7天×4人=1108.18元+2573.16元=3681.3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641502.95元。四原告要求:1、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赔偿1万元,医疗费3684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37040.49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37040.49元﹣1万元)×55%=27040.49元×55%=14872.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赔偿11万元,误工费?220元+护理费316.62元+丧葬费?26204.5元+死亡赔偿金52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681.34元=604462.4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604462.46元﹣11万元)×55%=271954.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以上共计406826.62元。事发后,被告方给付原告方23000元,还应赔偿383826.62元。被告支建超、支建慧共同代理人对四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2有异议,证据2没有工资表以及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证明。原告相关损失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没有公安部门出具的城镇居住证明。证据7交通费票据连号,主张过高。证据6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我方同意按照5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对其他证据和计算方式没有异议。提交证据收条一张,证明支建超给原告现金23000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对四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2村委会证明有异议,首先村委会不是证明古彦成工作单位的主体,同时该村委会不能证实古彦成夫妻在武邑县文汇家园小区居住的事实,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古彦成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证据2中的武邑县文昌社区和物业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首先没有出证人员签字,也没有注明出证日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古彦成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证据2中的拆迁补偿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古彦成工资证明没有工资表以及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证明。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证明没有出证人员签字和法定代表人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古彦成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医疗费票据中三张病例取证费用不属于医疗费,不予承担。病例中记载医院已经给予特殊护理,护理费不予承担。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7交通费票据连号,主张过高,也与本案无关联性。请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受害人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收入情况,同意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建议给予直系亲属4人5天计算,标准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建议赔偿数额不超过25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应当按照道路交通法的相关规定按50%计算,对其他证据和计算方式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是:被告方对四原告提供证据1、3、4、8未提出异议,该系列证据合法有效,具备关联性,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2不认可并提出了质证意见,但因死者古彦成户籍所在村委会作为基层组织,了解村民实际的迁移居住情况,该证据真实有效,具备关联性,予以采纳。古彦成仅有三个女儿,故而在年老时跟随其中一个女儿生活合情合理,根据其提供的小区居委会和物业的证明,也能够证实这一事实的存在;即使退一步讲,古彦成所在的欢龙庄村也已经于2013年并入县城规划,该村的相关统计代码也是显示为122,同时其村落已经被拆迁,土地被征收,相关主管部门出具证明予以证实,拆迁协议也印证了原告的陈述,该村庄拆迁建设后的新民居就坐落在县城内,这是不争的事实;故而原告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等相关损失标准应根据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标准25162元计算。被告方要求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5即古彦成医疗费用据认为应扣除病例取证费用,因该意见没有法律依据,而且该项费用是原告取得医疗费相关证据的必要实际支出,故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6不认可并提出了质证意见,因原告方提供的古彦成护理人员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复印件等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工资收入水平,其护理费标准按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适宜。被告方认为病例中已经记载对古彦成进行特殊护理不应再行主张护理费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而且古彦成在事故发生后进行抢救的两日内伤势严重,需要护理人员符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一人的护理费,应予支持。原告方主张的处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和交通费被告方不认可并提出了质证意见,结合死者系城镇居民的事实,其死后为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和交通费计算为26152元/365天×4人×7天+800元=2305元适宜。根据法律规定,古彦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机关公务人员出差补助确定,故原告方主张的100元/天,予以采纳。因古彦成提供的工资表并没有辅助提供劳动部门备案的合同,也未提供银行工资流水账单证实,故其误工费标准确定为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25162元。综上,确认四原告因其亲属古彦成死亡造成的损失是:医疗费3684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天×2天)、误工费143元(26152元/365天×2天)、护理费184元(33543元/365天×2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6204.5元、死亡赔偿金523040元(26152元/年×20年)、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和交通费2305元共计638917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日11时05分,古彦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西环路(腾达街)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与建设路交叉路口处,与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向右转弯的被告支建超驾驶的冀T×××××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古彦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冀公交认字(2016)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古彦成与支建超均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支建超系肇事车辆冀T×××××”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被告支建慧系该车登记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古彦成立即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2天,共计支付医疗费36840.4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支建超已给付四原告现金23000元。死者古彦成现有近亲属其妻赵秀锁、其长女古玲立、次女古玲美、三女古玲慧。本院认为:四原告的近亲属古彦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导致死亡,被告支建超在交通事故中被武邑县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承担同等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支建慧为其车辆冀T×××××”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双方责任的划分,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当直接进行赔偿。因古彦成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古彦成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家属精神受到严重创伤,应适当减轻非机动车方的责任5%,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比例确认为55%适宜。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3元、护理费1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6204.5元、死亡赔偿金33468.5元共计120000元。其次,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26840.49元(36840.49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死亡赔偿金489571.5元(523040元-33468.5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和交通费2305元共计518917元的55%即285404元。四原告的全部合法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以上述方式依法进行赔偿,被告支建超先前给付四原告的23000元,四原告应依法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秀锁、古玲立、古玲美、古玲慧损失总计405404元(120000元+28540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赵秀锁、古玲立、古玲美、古玲慧返还给被告支建超人民币2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赵秀锁、古玲立、古玲美、古玲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9元减半收取1110元,由被告支建超、支建慧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宗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凤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