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1执恢3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刘浩瀚与刘西成、张永轩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浩瀚,刘西成,张永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81执恢323号申请执行人刘浩瀚,男,1979年6月19日出生。被执行人刘西成,男,1963年6月6日出生。被执行人张永轩,男,1965年8月14日出生。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巩民初字第135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0月19日向被执行人刘西成、张永轩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西成、张永轩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刘西成、张永轩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刘西成、张永轩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五万二千五百三十五元一角二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喜昌审判员 李敬宾审判员 魏化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志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