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1民初9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劳少阳与梁富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少阳,梁富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21民初928号原告劳少阳,男,196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肇庆市。委托代理人李新林,广东来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秋实,广东来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梁富政,男,196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原告劳少阳诉被告梁富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少阳的委托代理人李新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富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劳少阳诉称,原、被告是因生意往来而认识多年的朋友,被告在新兴县新城镇中山路经营五金生意。2016年4月5日、4月15日、5月19日,被告均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57000元、20000元、34000元。每次借款时,双方均无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但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原告依约将上述借款合共111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每次收款后,均亲自立据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一直无偿还上述借款给原告,原告多次追讨,但无果。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11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富政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提供相关证据到庭予以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劳少阳与被告梁富政是朋友关系,被告在新兴县新城镇中山路经营新兴县新城镇永发商店。2016年4月5日、4月15日、5月19日,被告均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57000元、20000元、34000元。每次借款时,被告均立下借据交原告收执。其中第一次借款时立下的借据载明:“兹有梁富政;因资金周转,于2016年4月5日向劳少阳先生借款人民币(小写):57000.00(大写):伍万柒仟元正。借款期限个月,到年月日前还清。备注:借款人:梁富政担保人:日期:2016年4月5日”。第二次、第三次借款时所立下的借据内容除借款时间、借款金额不同于第一次所立借据外,其他内容、格式均参照第一次借款所立借据书写,但均无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每份借据借款人签名处均捺上了指模。借款后,被告对上述三笔借款均一直无偿还给原告,原告经追讨无果,遂于2016年7月15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借据三份、银行账户明细查询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111000元(57000元+20000元+34000元),有原告提供被告梁富政签名的三份借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该三笔借款,被告梁富政在其所立的借据中均无约定偿还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梁富政还款,现被告梁富政经原告催告后,一直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责任在于被告梁富政,依法应负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梁富政偿还借款111000元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在三份借据中对借款期限无约定,也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可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日2016年7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梁富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答辩、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富政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本金111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劳少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0元,由被告梁富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练洪森代理审判员 陈红梅人民陪审员 赵 摘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燕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