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03民初31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姜春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文登支公司、李军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春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文登支公司,李军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3民初3110号原告:姜春香,城��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修刚,威海市文登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文登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环山路18号。法定代表人:曹建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丹,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军强,城镇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燕,文登小观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姜春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文登支公司)、李军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春香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修刚,被告人保财险文登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丹,被告李军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姜春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文登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修理费15720元、施救费600元、评估费500元,合计16820元的50%即8410元,被告人保财险文登支公司不予赔付的费用由被告李军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6年4月30日21时,原告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沿石泽路自西向东行至宋村镇驻地,轿车前部与对行的王利强驾驶的鲁K×××××号重型自卸货车左侧相撞,造成原告姜春香及轿车乘客王文颖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鲁K×××××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李军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文登支公司购买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各方未能就车辆的维修事宜达成协议,为此酿成纠纷。被告人保财险文登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鲁K×××××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担保险责任。被告李军强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商业险,应由人保财险文登支公司全额支付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李军强垫付了原告医疗费3000元,本案要求一并处理。本案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载明姜春香因不按规定会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利强因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同等责任;2、威海正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威海正荟鉴报字【2016】109号评估鉴定报告书一份,鉴定结论为:姜春香女士委托评估鉴定的鲁K×××××号车在鉴定基准日2016年4月30日撞损后的修复费用为17727.70元,该鉴定报告书同时载明了涉案事故车辆需维修的各项明细;3、车辆修理费发票一份,金额为17720元;4、��估费发票10张,金额为500元;5、施救费单据一张,金额为600元。原告同时陈述因事故车辆鲁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案外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人身损伤及车损2000元已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处理完毕,本案只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文登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50%即8410元,被告人保财险文登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四份证据真实性均表示没有异议,提出异议称原告需要补充提交维修清单证实其实际修理情况,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承担。被告李军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四份证据均表示没有异议,李军强同时陈述其系鲁K×××××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王利强系其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从事雇佣活动。对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对该5份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该5份证��具有真实性,与本案事实存在逻辑上的联系,符合法律规定,对该5份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李军强为证实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提交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李军强事故预付款叁仟元正姜春香2016.5.4”,原告并无异议,同意该3000元在被告人保财险文登支公司应付给原告的赔偿款内扣除并支付给被告李军强,被告人保财险文登支公司同意将被告李军强垫付的实际数额从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内扣除并支付给被告李军强。对该份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原告姜春香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且原告与被告李军强陈述一致,故本院该证据予以采信,认定李军强垫付医疗费3000元。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被告李军强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文登支公司在应赔偿给原告的车损内扣除并直接支付给被告李军强。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4月30日21时许,原告姜春香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沿石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石泽路文登区宋村镇驻地,轿车前部与对行的王利强驾驶的鲁K×××××号重型自卸货车左侧相撞,造成姜春香及轿车乘客王文颖受伤,两车有损坏的交通事故。对该次事故,姜春香与王利强负事故同等责任。王利强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李军强名下,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文登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王利强系被告李军强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王利强系从事雇佣工作。原告的人身损失及车辆损失2000元已由事故车辆鲁K×××××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付完毕,其中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而花销的医疗费有3000元系由被告李军强垫付。本院认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告车辆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原告车损的具体数额,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书及车辆修理费发票两份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车辆因本次事故受损后进行了维修,鉴定报告书与修理费发票数额虽不一致,但差异微小,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被告人保财险文登支公司的辩称亦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为修理费发票载明的17720元,未超过鉴定报告认定的17727.70元,故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责任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姜春香与王利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利强系被告李军强的雇员,事发时系从事雇佣工作,事故车辆鲁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文登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相关损失已由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完毕,故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文登支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损17720元,施救费600元,评估费500元,且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数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评估费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七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文登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不承担评估费的抗辩,故原告主张的评估费理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文登支公司承担。各方当事人均同意被告李军强垫付的3000元医疗费由被告人保财险文登支公司在应赔偿给原告的车损内扣除并直接支付给被告李军强,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加重被告人保财险文登支公司的赔偿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文登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被告李军强垫付的原告医疗费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文登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姜春香车辆修理费15720元、施救费600元、评估费500元,共计16840元的50%即8410元,扣除上述第一项的3000元,尚需赔付原告姜春香54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姜春香对被告李军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文登支公司负担。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栾哲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