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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84民初22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高峰与肖云霞、韩凤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峰,韩凤军,肖云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4民初2214号原告高峰,现住五常市。二被告韩凤军,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原住五常市山河镇民建街(现下落不明)。二被告肖云霞,女,196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工人,原住五常市山河镇民建街(现下落不明)。原告高峰诉二被告韩凤军、肖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韩凤军、肖云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日二被告在我处借款50,000.00元,用于经商,约定月利息1分,当日二被告出具欠据一张。2014年8月19日二被告又在我处借款31,400.00元,用于经商,约定月利息1.2分,年底偿清欠款,并以房照作抵押,当日二被告出具欠据一张。2014年11月25日二被告偿还第一笔欠款本金12,000.00元,利息12,000.00元,尚欠本金合计69,400元,利息23,820.00元。二被告全家迁移新址,地址不明。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69,400元,利息23,820.0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庭审中提供证据如下:欠据2张,证实2012年12月1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用于经商,约定月利息1分。2014年8月19日二被告又在原告处借款31,400.00元,用于经商,约定月利息1.2分,年底偿清欠款,并以房照作抵押。二、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用于经商,约定月利息1分。2014年8月19日二被告又在原告处借款31,400.00元,用于经商,约定月利息1.2分,年底偿清欠款,并以房照作抵押。二被告在出具欠据时证人均在场,欠据中二被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书写。三、法院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1份,证实二被告迁移新址,地址不明。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述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二被告未提供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12月1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用于经商,约定月利息1分,当日二被告出具欠据一张。2014年8月19日二被告又在原告处借款31,400.00元,用于经商,约定月利息1.2分,年底偿清欠款,并以房照作抵押,当日二被告出具欠据一张。2014年11月25日二被告偿还第一笔欠款本金12,000.00元,利息12,000.00元,尚欠本金合计合计69,400元,利息23,820.00元。现二被告全家迁移新址,地址不明。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立有字据,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理应按约履行义务,并支付约定的利息。二被告对欠款本金及利息互付连带给付责任,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韩凤军、肖云霞偿还原告高峰欠款本金69,4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履行,二被告对此款互付连带责任。二、二被告韩凤军、肖云霞给付原告高峰欠款利息18,073.00元(2012年12月2日至2014年11月25日,5万元本金的利息为11,917.00元,按月利率1%计息,2014年11月26日至2016年10月1日,3.8万元本金的利息为8,423.00元,按月利率1%计息;2014年8月20日至2016年10月1日,3.14万元本金的利息为9,796.00元,按月利率1.2%计息),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履行,二被告对此款互付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0.00元,保全费120.00元,由二被告负担2,000.12元,保全费120.00元由二被告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履行,二被告对上款互付连带责任,原告自负129.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计福来审 判 员  王更新代理审判员  李宪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连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