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81民初46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林旺龙与林振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旺龙,林振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81民初4600号原告:林旺龙,男,197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被告:林振南,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原告林旺龙与被告林振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旺龙及被告林振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旺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4000元的借款月利率为1.5%,从1997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1日止;另外3500元的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1997年9月1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出��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约定:息1.5分。1998年8月1日,被告再次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500元,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但被告予以拒绝。林振南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不属实。7500元是参加标会的钱,是原告逼迫被告出具借条的。被告只同意偿还原告5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振南分别于1997年9月1日和1998年8月1日向原告林旺龙借款4000元和3500元用于交纳民间标会的“每期会款”。原、被告双方对该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1997年9月1日的借条载明:息1.5分。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7500元,有借���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讨回被告向其所借的7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因被告于1997年9月1日向原告所出具的借条载明:息1.5%,故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的利率为月利率1.5%,符合当地的交易习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以4000元为计算基数,从1997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5%向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1998年8月1日的借款3500元,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率,故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向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原告请求的利率标准低于年利率6%,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振南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旺龙借款本金7500元,并分段支付利息(其中4000元的借款月利率为1.5%,从1997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1日止;另外3500元的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8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元,减半收取计164元,由林振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贤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王超杰附: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