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02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永彬与陈金伦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彬,陈金伦,XX坤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民初688号原告:陈永彬,男,197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委托代理人:林华钏,广东大贤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金伦,男,196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委托代理人:陈丽虹,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XX坤,男,197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原告陈永彬诉被告陈金伦,第三人XX坤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彬的委托代理人林华钏,被告陈金伦的委托代理人陈丽虹,第三人XX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彬诉称:2015年4月28日,被告声称在广西博白县龙潭镇有一个工程要与原告合作,条件是要求原告支付50万元作为押金。原告当时只有45万元现金,经被告同意后,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佛山市升平支行其账户62×××51转账45万元人民币到被告陈金伦账户62×××28作为工程合作押金。但第二天,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便声称其已与一四川任老板合作,终止与原告合作。但此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一直拒绝返还原告支付的45万元押金。原告认为,被告占用原告45万元款项属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45万元人民币;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占用上述不当得利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3月3日利息为20478.08元);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金伦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不曾相识,从未谋面,连原告长得怎样都不知道,也没有与原告有过任何的电话或短信联系,更未曾将自己的银行卡号发给原告,原告诉称其与答辩人在广西博白县龙潭镇有一个工程要与其合作,条件是要求原告支付50万元作为押金,该事实没有任何依据,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工程合作关系,也未曾磋商过任何合作合伙事宜。二、之所以答辩人的银行账户里有原告转账进来的45万元,是因为2015年5月10日,答辩人、XX坤、广东捷辰天丰工程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承包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广东捷辰天丰工程有限公司将广西玉林龙潭创兴进口再生资源加工钢结构、基础部分建设项目发包给答辩人及XX坤共同承建,在签订该合同之前,XX坤需要就该合同支付合作资金45万元给答辩人,于是XX坤让答辩人提供银行卡号,是XX坤将答辩人的卡号发给本案原告,通过原告直接将XX坤需要投资的45万元合作资金转账给答辩人,即本案涉案45万元是案外人XX坤指示原告支付给答辩人,是原告代为案外人XX坤支付的合作资金,究竟原告与XX坤如何约定该笔款项,是原告与案外人XX坤之间的法律关系,答辩人不得而知,与答辩人无关。三、关于原告代为案外人XX坤支付45万元的事实,通过答辩人提交的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刑事侦查人队官渡中队对XX坤2016年2月4日的《询问笔录》亦可证实,该《询问笔录》的第五页倒数第十行写到“我在2015年5月8日通过合作伙伴陈永彬打了45万元给陈金伦名字的账户上……”,XX坤自己的上述供述已承认,是XX坤指示原告支付45万元给答辩人,与原告相识的案外人XX坤,而不是答辩人,答辩人也从不曾与原告协商过任何工程合作事宜,也未曾就相关工程要求支付任何押金,原告陈永彬是代为XX坤转账给答辩人,若原告认为其45万元受到损害,其应向案外人XX坤主张,而不是答辩人。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从该规定可知,不当得利需要四个构成要件:1、一方取得财产利益;2、一方受到损失;3、获益与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4、取得利益没有合法原因。本案原告主张的不当得利不符合构成要件的后三个要件。首先原告的转账行为(即原告的受损)是受到案外人XX坤指示,与答辩人没有因果关系;其二答辩人取得原告的转账是有合法原因,原告是代为案外人XX坤支付合作资金给答辩人,答辩人与XX坤之间存在合法、真实的合作关系,涉案45万元是答辩人合法取得XX坤支付的合作资金,至于XX坤以何种方式支付该合作资金,不影响答辩人取得该资金的合法性;最后,关于原告的转账给答辩人的行为,是其XX坤之间的法律关系,至于XX坤是否已经偿还或退回该表款项给原告,在本案中无法核实。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XX坤述称:是我介绍原、被告认识。当时大家一起去到工地,由于工程需要保证金所以我介绍原告与被告合作,他们之间是否签订协议我不清楚。因原告不相信被告,原告咨询我的意见,我认为被告信得过,然后原告就汇款到被告的账户。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永彬经第三人XX坤介绍与被告陈金伦相识,并达成口头合作工程协议。原告因此于2015年5月6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佛山市升平支行的银行账户汇款450000元到被告账户(账号:62×××28)。之后,被告陈金伦取消与原告陈永彬的工程合作,并拒绝退还450000元给原告陈永彬,双方因此致成纠纷。另查明,第三人XX坤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公安机关于2016年2月4日对第三人XX坤进行讯问,第三人XX坤称:“我在2015年5月8日通过合作伙伴陈永彬打了45万元给陈金伦名字的账户上,当时我希望陈金伦可以把这张假支票还回给我。但是陈金伦一直没有给回我。”公安机关又于2016年7月26日对第三人XX坤进行讯问,第三人XX坤称:“2015年5月2日左右,当时陈永彬想做广西合浦县捷辰天丰的一个工程,天丰公司要求交纳50万元的保证金,但是陈永彬不相信陈金伦,而我之前和陈金伦合作过,于是陈永彬就叫我担保,并委托我全程负责,后来陈永彬就往陈金伦的卡打了45万元。因为陈金伦没有交付我威多福的工程款,于是陈金伦就从这45万元里面分两次各打了伍万元给我(共计10万),后来该工程没有开工,陈金伦又不肯退钱给陈永彬,陈永彬就找到我,让我找陈金伦要回钱,我联系不上陈金伦,于是陈永彬就我写了一张欠条给陈永彬(欠条金额为45万元),现欠条在陈永彬那里。”第三人XX坤在庭上确认其没有委托原告陈永彬打款450000元到被告陈金伦账户,如果刑事部分所做的笔录与本次庭审的陈述有不一致的地方以本次庭审为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金伦与合作工程的名义要求原告陈永彬支付工程保证金500000元,原告陈永彬因此而通过转账汇入450000元到被告陈金伦的账户。之后由于原告与被告并未开展工程合作,被告陈金伦也未将450000元退还给原告陈永彬。至于被告陈金伦主张其取得的450000元是基于与第三人XX坤的工程合作,并由第三人XX坤委托原告陈永彬汇款450000元到其账户。第三人XX坤在庭审中否认被告陈金伦此项主张,被告陈金伦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此项主张不予认可。因此,被告陈金伦取得原告陈永彬的450000元无合法的依据,属没有合法根据取得的不当得利,原告是受到损失的一方。依照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原告陈永彬起诉请求被告陈金伦返还450000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金伦占有原告陈永彬的450000元因此造成原告陈永彬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告陈永彬起诉请求被告陈金伦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原告陈永彬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18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金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450000元及支付该款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3月18日起计至付清不当得利款时止)给原告陈永彬。案件受理费805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1057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陈金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文 锋人民陪审员 黄 文 星人民陪审员 林 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丹 红速 录 员 陈丽君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902民初688号原告:陈永彬,男,197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委托代理人:林华钏,广东大贤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金伦,男,196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委托代理人:陈丽虹,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XX坤,男,197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原告陈永彬诉被告陈金伦,第三人XX坤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彬的委托代理人林华钏,被告陈金伦的委托代理人陈丽虹,第三人XX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彬诉称:2015年4月28日,被告声称在广西博白县龙潭镇有一个工程要与原告合作,条件是要求原告支付50万元作为押金。原告当时只有45万元现金,经被告同意后,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佛山市升平支行其账户62×××51转账45万元人民币到被告陈金伦账户62×××28作为工程合作押金。但第二天,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便声称其已与一四川任老板合作,终止与原告合作。但此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一直拒绝返还原告支付的45万元押金。原告认为,被告占用原告45万元款项属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45万元人民币;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占用上述不当得利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3月3日利息为20478.08元);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金伦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不曾相识,从未谋面,连原告长得怎样都不知道,也没有与原告有过任何的电话或短信联系,更未曾将自己的银行卡号发给原告,原告诉称其与答辩人在广西博白县龙潭镇有一个工程要与其合作,条件是要求原告支付50万元作为押金,该事实没有任何依据,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工程合作关系,也未曾磋商过任何合作合伙事宜。二、之所以答辩人的银行账户里有原告转账进来的45万元,是因为2015年5月10日,答辩人、XX坤、广东捷辰天丰工程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承包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广东捷辰天丰工程有限公司将广西玉林龙潭创兴进口再生资源加工钢结构、基础部分建设项目发包给答辩人及XX坤共同承建,在签订该合同之前,XX坤需要就该合同支付合作资金45万元给答辩人,于是XX坤让答辩人提供银行卡号,是XX坤将答辩人的卡号发给本案原告,通过原告直接将XX坤需要投资的45万元合作资金转账给答辩人,即本案涉案45万元是案外人XX坤指示原告支付给答辩人,是原告代为案外人XX坤支付的合作资金,究竟原告与XX坤如何约定该笔款项,是原告与案外人XX坤之间的法律关系,答辩人不得而知,与答辩人无关。三、关于原告代为案外人XX坤支付45万元的事实,通过答辩人提交的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刑事侦查人队官渡中队对XX坤2016年2月4日的《询问笔录》亦可证实,该《询问笔录》的第五页倒数第十行写到“我在2015年5月8日通过合作伙伴陈永彬打了45万元给陈金伦名字的账户上……”,XX坤自己的上述供述已承认,是XX坤指示原告支付45万元给答辩人,与原告相识的案外人XX坤,而不是答辩人,答辩人也从不曾与原告协商过任何工程合作事宜,也未曾就相关工程要求支付任何押金,原告陈永彬是代为XX坤转账给答辩人,若原告认为其45万元受到损害,其应向案外人XX坤主张,而不是答辩人。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从该规定可知,不当得利需要四个构成要件:1、一方取得财产利益;2、一方受到损失;3、获益与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4、取得利益没有合法原因。本案原告主张的不当得利不符合构成要件的后三个要件。首先原告的转账行为(即原告的受损)是受到案外人XX坤指示,与答辩人没有因果关系;其二答辩人取得原告的转账是有合法原因,原告是代为案外人XX坤支付合作资金给答辩人,答辩人与XX坤之间存在合法、真实的合作关系,涉案45万元是答辩人合法取得XX坤支付的合作资金,至于XX坤以何种方式支付该合作资金,不影响答辩人取得该资金的合法性;最后,关于原告的转账给答辩人的行为,是其XX坤之间的法律关系,至于XX坤是否已经偿还或退回该表款项给原告,在本案中无法核实。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XX坤述称:是我介绍原、被告认识。当时大家一起去到工地,由于工程需要保证金所以我介绍原告与被告合作,他们之间是否签订协议我不清楚。因原告不相信被告,原告咨询我的意见,我认为被告信得过,然后原告就汇款到被告的账户。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永彬经第三人XX坤介绍与被告陈金伦相识,并达成口头合作工程协议。原告因此于2015年5月6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佛山市升平支行的银行账户汇款450000元到被告账户(账号:62×××28)。之后,被告陈金伦取消与原告陈永彬的工程合作,并拒绝退还450000元给原告陈永彬,双方因此致成纠纷。另查明,第三人XX坤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公安机关于2016年2月4日对第三人XX坤进行讯问,第三人XX坤称:“我在2015年5月8日通过合作伙伴陈永彬打了45万元给陈金伦名字的账户上,当时我希望陈金伦可以把这张假支票还回给我。但是陈金伦一直没有给回我。”公安机关又于2016年7月26日对第三人XX坤进行讯问,第三人XX坤称:“2015年5月2日左右,当时陈永彬想做广西合浦县捷辰天丰的一个工程,天丰公司要求交纳50万元的保证金,但是陈永彬不相信陈金伦,而我之前和陈金伦合作过,于是陈永彬就叫我担保,并委托我全程负责,后来陈永彬就往陈金伦的卡打了45万元。因为陈金伦没有交付我威多福的工程款,于是陈金伦就从这45万元里面分两次各打了伍万元给我(共计10万),后来该工程没有开工,陈金伦又不肯退钱给陈永彬,陈永彬就找到我,让我找陈金伦要回钱,我联系不上陈金伦,于是陈永彬就我写了一张欠条给陈永彬(欠条金额为45万元),现欠条在陈永彬那里。”第三人XX坤在庭上确认其没有委托原告陈永彬打款450000元到被告陈金伦账户,如果刑事部分所做的笔录与本次庭审的陈述有不一致的地方以本次庭审为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金伦与合作工程的名义要求原告陈永彬支付工程保证金500000元,原告陈永彬因此而通过转账汇入450000元到被告陈金伦的账户。之后由于原告与被告并未开展工程合作,被告陈金伦也未将450000元退还给原告陈永彬。至于被告陈金伦主张其取得的450000元是基于与第三人XX坤的工程合作,并由第三人XX坤委托原告陈永彬汇款450000元到其账户。第三人XX坤在庭审中否认被告陈金伦此项主张,被告陈金伦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此项主张不予认可。因此,被告陈金伦取得原告陈永彬的450000元无合法的依据,属没有合法根据取得的不当得利,原告是受到损失的一方。依照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原告陈永彬起诉请求被告陈金伦返还450000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金伦占有原告陈永彬的450000元因此造成原告陈永彬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告陈永彬起诉请求被告陈金伦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原告陈永彬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18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金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450000元及支付该款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3月18日起计至付清不当得利款时止)给原告陈永彬。案件受理费805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1057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陈金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文锋人民陪审员黄文星人民陪审员林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李丹红速录员陈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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