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23民初13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罗某与被告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陈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3民初1315号原告:罗某,女,生于1977年6月24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居民,住大英县。被告:陈某,男,生于1980年10月18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居民,住大英县。原告罗某与被告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按照《离婚协议》第五条第一项约定给付原告50000元经济补偿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9日在大英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男方于离婚之日起叁年内给付女方50000元正。同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陈某欠罗某离婚补贴款50000元(伍万元整)。三年来,被告没有履行协议向原告给付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起诉来院。被告陈某辩称,我与原告协议离婚时双方约定向原告补偿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该补偿款、且原告在约定期限内多次向我催要属实,但由于我生活困难,现仍无履行能力,待有履行能力时再给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双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离婚协议、欠条原件各1份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被告提交的向他人出具的借条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离婚后在朋友那里借了20000元,现在无能力向原告履行。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因缺乏关联性,因此对被告的证明观点不予采信。3.被告提交的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吉利牌小轿车川x不是被告购买,而是代某挂靠在被告的名下。原告认为,代某与被告在一起生活三年,他们是事实婚姻。本院审查,因缺乏关联性,不作证据使用。对本案法律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9月9日,原、被告在大英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男方(指被告)于离婚之日起叁年内给付女方(指原告)伍万元正。”。同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陈某欠罗某离婚补贴款50000元伍万元整。陈某”,被告在欠条上签名并捺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权益,应合法有效,并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因此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但被告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向原告履行义务,依法应当履行。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罗某经济补偿金50000元。若被告陈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