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52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宁夏海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海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5293号原告:宁夏海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胜利南街177号。法定代表人:高启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胜利南街629号。法定代表人:哈岸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瑞,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欲晓,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夏海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建公司)与被告宁夏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设计院)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复杂,本院裁定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欲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终止原、被告之间的《股份合作协议》;2.被告偿付原告投资款本金1667205元,经济损失1025887元,共计2693092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前身为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于2004年12月7日变更为宁夏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2000年年初,被告与自治区项目开发办到南非进行项目考察,准备承揽工程,后自治区项目开发办从水利厅分离并退出项目合作。被告随即提出与原告合作,共同参与南非该工程的开发。双方于2000年9月13日签订了《股份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方式主要以首次出资形成股份合作关系,按股份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及进行利润分配。经营方式为:由双方共同组成董事会及项目管理机构,并以南非L&Mwaterworks公司(以下简称L&M公司)名义履行总承包义务。被告在项目中主要负责组织完成勘察设计任务,原告在项目中主要负责组织完成施工任务,协议还约定在南非北省供水项目中总承包合同期限完全确定的情况下,若因组织不力出现不能按期完成勘测设计或者不能按期保质完成施工任务,造成合同不能正常履行的责任将对另一方的投资损失负责赔偿,赔偿金额不能少于另一方实际投资的数额。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对该项目进行了投资。2003年7月21日,南非项目董事会研究决定停止向南非项目拨付资金。2005年5月6日,南非项目董事会决定终止南非项目工程的前期准备工作,由被告落实回收签证押金工作以及争取向南非地方政府索取该项目设计费用等工作,其他问题待上述问题落实后再行讨论决定,但至今未果。2005年5月31日,经双方初步结算,确认原告实际投入资金1667205元。原告认为被告在L&M公司与南非地方政府签订总承包合同后,未能按约定完成勘测设计任务,导致项目投资失败,被告构成违约,应按协议约定返还原告投资款1667205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25887元(按照年利率6%自2005年7月31日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故原告诉至法院。水利水电设计院辩称:1999年,被告通过他人介绍得知南非北省有大量的工程项目需求。被告经过考察后认为可以到南非承揽工程,遂与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综合开发公司达成合作意向。然而被告的派遣人员到达后,南非合作方告知准备签约的项目已被其他公司承建,只能另选其他项目,同时被告得知在南非承包工程必须要在当地注册公司。2000年2月11日,蔺志刚和张玉峰以合伙形式在南非当地注册了L&M公司。2000年4月,L&M公司与南非北省项目区地方政府签订了现在的供水工程项目委托协议书。此后,农业综合开发公司由于隶属关系发生变化,决定退出合作项目。原告得知该情况后,主动提出了与被告合作的意向。2000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股份合作协议》,双方在协议中明确了南非项目前期工作费用原则上控制在5000000元,其中被告出资3000000元,宁夏玉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投入2000000元。被告主要负责完成勘测设计,原告主要负责组织完成施工。2000年10月底,南非项目派遣人员到达南非后正值南非地方政府换届,且由于当地政府的工作效率很低,使得前期工作停顿了近半年。后由于种种原因,在南非进行了旷日持久的诉讼,不仅消耗了精力、财力,项目环境也开始恶化,最终也未能签订正式的承包合同。2003年,项目董事会决定停止向南非项目拨付资金。2005年5月6日项目董事会决定正式终止南非项目的前期工作。依据约定,原、被告根据投资比例分享利润,承担损失,且被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起投资及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造成投资失败的原因是双方对在国外投资的认识不足,语言沟通不畅,国外政府及相关部门的不守信而造成的。原告曾于2011年7月31日就本案纠纷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2月9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银民商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将判决书送达给被告,原告在得知败诉后,从法院撤诉。在此情况下,法院收回了被告的判决书,改发撤诉的裁定书。自此之后,原告再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益,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股份合作协议复印件、关于南非项目决议复印件、2003年7月8日信件复印件、投资报告及明细复印件、企业变更信息打印件、2011年8月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银民商初字第14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提交的《股份合作协议》、关于南非项目的有关决议、信件、投资明细表复印件、民事起诉状复印件、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银民商初字第142号民事裁定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银民商初字第142号案件原告证据材料、庭审笔录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法调取本院(2004)兴民初字第55号卷宗一册,各方对于L&M公司成立的相关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L&M公司与南非地方政府合同复印件,因系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该证据系对证人杨海宁取证过程的公证,属于证人证言,该证言与(2003)南非领证字第0000116号公证书中蔺志刚作的情况说明内容相互矛盾,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2004年5月30日、2006年1月15日信件复印件,因系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2013年7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原告自认其未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申诉书复印件,因系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宁夏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原名宁夏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2004年12月7日更名为宁夏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宁夏海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为宁夏玉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2005年5月31日更名为宁夏海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2000年9月13日,宁夏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与宁夏玉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股份合作协议》,约定:“双方以开发南非建设市场为目标,以平等自愿、互惠互利,共担风险为原则,为完成南非北省供水工程的勘测设计及施工任务达成以下合作协议。……二、合作方式:1.甲乙双方主要以首次形成股份合作关系,按股份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及进行利润分配。2.双方首期出资总额、出资比例、出资方式及出资实现期限。2.1首期出资总额为5000000元(人民币,下同)。2.2甲方出资3000000元,占总股本的60%,乙方出资200万元占总股本的40%。2.3甲方出资以250000元为设备,1500000元南非北省供水项目前期工作费及1250000元流动资金形成。乙方以750000元设备(主要包括2台C×××××型挖掘机,1台小松D-60型推土机等)和250000元流动资金形成。……三、经营方式:由双方共同组成董事会及项目管理机构,并以南非L&Mwaterworks公司名义履行总承包义务。甲方在项目中主要负责组织完成勘察设计任务,乙方在项目中主要负责组织完成施工任务。2.组织机构:成立5人董事会,董事长哈岸英,副董事长刘玉林、蔺志刚,董事李治、李文。董事会下设项目部和财务管理中心,分别作为南非项目执行机构和财务监督执行机构,同时向董事会负责。……四、其他:1.甲乙双方投资仅限于南非北省供水项目合作,项目结束即可进行清算,若需继续合作须另签合同。……项目运行过程中若遇紧急情况,确需终止的,则必须经董事会全体一致通过。……4.凡已投入资金(含设备)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撤回,所投资金属双方共同股本,项目结束(指工程竣工,工程结算完毕)后可根据清算办法对资本残值进行处理或分配。5.在南非北省供水项目总承包合同期限完全确定的情况下,若因组织不力出现不能按期完成勘测设计或者不能按期保质完成施工任务,造成合同不能正常履行的责任将对另一方的投资损失负责赔偿,赔偿金额不能少于另一方实际投资的数额。项目总体风险仍由双方按股份比例承担……”。协议签订后,蔺志刚即带人前往南非,但最终未能签订南非北省供水项目的承包合同。2003年7月21日,经南非项目董事会研究决定,停止向南非项目拨付资金,并要求蔺志刚在30日内回国述职。2005年5月6日,水利水电设计院与宁夏玉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召开南非项目董事会,会议形成了《关于南非项目的有关决议》,内容为:“……会议听取了南非项目执行人蔺志刚的工作情况汇报,并重点对项目遗留问题和下一步工作进行了讨论,形成决议如下:1.正式决定终止南非供水项目的前期工作;2.投资双方将各自财务凭证统一整理,由设计院汇总该项目的实际投入;3.由设计院落实回收签证押金工作以及争取向南非地方政府索取该项目设计费用等相关工作;4.其他问题待上述工作落实后再行讨论决定”。2005年5月31日,水利水电设计院作出了《南非项目资金投入报告》,载明,南非项目自1999年7月资金至今,历时五年十个月,共投入资金总额7209981.21元,其中水利水电设计院投入5542776.21元,宁夏玉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投入1667205元。2003年7月8日,宁夏玉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玉林分别给水利厅领导和水利水电设计院领导写信,要求解决其在与宁夏水电设计院联营过程中的亏损问题。在这两封信中,刘玉林陈述:据我所知,截止目前设计方案还没有通过,合同也未签订,估计通过设计方案并签订合同的希望不大。2011年8月11日,原告将被告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终止原、被告于2000年9月13日签订的《股份合作协议》,被告给付原告投资款本金1667205元,经济损失1875605元,共计3542810元。2012年2月10日,原告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宁夏玉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水利水电设计院签订的《股份合作协议》系两个独立法人为完成南非北省供水工程的勘测设计及施工而就出资、经营管理等所达成的联营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但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能在南非承揽到相应的工程项目,致使双方签订的联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宁夏玉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水利水电设计院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的合作仅限于南非北省供水项目,不涉及其他,而经南非项目董事会研究决定,南非北省的供水项目已停止拨付资金,终止前期工作。鉴于宁夏玉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水利水电设计院的该决定系在无法取得南非北省供水项目相关工程的前提下作出,该决定已经终止了双方在该项目上的联营,故双方签订的《股份合作协议》已于2005年5月6日经双方协商一致终止执行,对于原告要求终止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支持。宁夏玉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水利水电设计院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以开发南非建设市场为目标,以平等自愿,互惠互利,共担风险为原则,为完成南非北省供水工程的勘测设计及施工任务达成以下合作协议”,现原告在未能实现联营的目的后,要求被告全额返还其在联营过程中的出资,既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也不符合在联营合同中不得规定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出资并收取固定利润条款的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投资款16672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南非北省供水项目总承包合同期限完全确定的情况下,若因组织不力出现不能按期完成勘测设计或者不能按期保质完成施工任务,造成合同不能正常履行的责任将对另一方的投资损失负责赔偿,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L&M公司已经与南非相关部门签订了供水项目的总承包合同,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刘玉林也多次陈述合同未签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258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夏海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22元,由原告宁夏海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晓颖代理审判员 谷胜龙人民陪审员 王 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金梅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四、关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问题(一)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联营企业发生亏损的,联营一方依保底条款收取的固定利润,应当如数退出,用于补偿联营的亏损,如无亏损,或补偿后仍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可作为联营的盈余,由双方重新商定合理分配或按联营各方的投资比例重新分配。(二)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三)金融信托投资机构作为联营一方依法向联营体投资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分享固定利润,但亦应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六、关于联营合同的违约金、赔偿金的计算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联营合同订明违约金数额或比例的,按照合同的约定处理。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或比例过高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经济损失酌减;约定的违约金不足补偿实际经济损失的,可由赔偿金补足。联营合同订明赔偿金计算方法的,按照约定的计算方法及实际情况计算过错方应支付的赔偿金。联营合同既未订明违约金数额或比例,又未订明赔偿金计算方法的,应由过错方赔偿实际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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