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02民初36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闫彩霞与陶永军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彩霞,陶永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02民初3649号原告:闫彩霞,女,汉族,生于1957年2月22日,宁夏固原市人,不识字,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开。被告:陶永军,男,汉族,生于1967年4月9日,宁夏固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原告闫彩霞与被告陶永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彩霞与被告陶永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彩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55.81元、鉴定费300.00元、误工费687.47元、护理费687.47元、交通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以上共计6430.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邻居,2016年7月21日,因被告陶永军将原告闫彩霞家的一棵杏树砍断,为此原告夫妇质问时,被告破口大骂,语言不堪入耳,并且推搡原告丈夫李某某(残疾人),原告劝拉时又遭到被告的推搡及拳打脚踢,致其头部、面部及胸部受伤。之后原告在固原市人民医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3755.81元。事后经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均未果。被告陶永军辩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且居住较近,2016年7月21日,原告夫妇以被告砍了其家门前的一棵杏树为由,到被告家门口谩骂,被告出去后给原告夫妇解释,但原告夫妇不听,被告就和其对骂,但被告并未殴打原告。后同村村民陈某某、王某某、冯某某三人将原、被告拉劝回各自的家中,后开城派出所到现场了解了情况并向相关证人作了笔录。原告编造事实,要求被告赔偿其相关费用无根无据,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门诊治疗的事实;2.固原市人民医院医疗费门诊收费票据22张,共计3755.81元,证明原告因受伤治疗所支出医疗费的事实;3.照片3张,证明被告殴打原告使其受伤,原告去医院治疗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情。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一份属实,医疗费票据属实,但是医疗费票据上时间不对,我和原告2016年7月21日发生纠纷,医疗费票据上时间是2016年7月22日以后的;照片3张我不清楚。原告提供的以上全部证据,不是2016年7月21日我和原告打架造成的,和我没有任何关系。司法鉴定意见书我不予质证,和我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光盘1张,该光盘中有证人冯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并未欧打原告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光盘中的三个证人说的不属实,该三个证人来的时候我和被告打架已经结束。本院依职权向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有: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开城派出所询问王某某、闫彩霞、陶永军的笔录各一份。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其内容真实合法,但并不能证明其伤就是被告殴打所致。被告提供的光盘及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参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6年7月21日下午,原告闫彩霞与被告陶永军因一棵杏树由谁砍断而引起争吵,后原告在固原市人民医院治疗4天,被该院诊断为:颅脑外伤、胸部外伤,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3755.81元。本院认为,原告闫彩霞称被告陶永军对其进行了殴打,要求被告支付其医疗费等各项费用。被告辩解称其并未殴打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对王某某的询问笔录中只能证明原、被告有相互吵架的事实,并未有打架的事实。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医疗等各项费用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彩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闫彩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向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