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2民初48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4850闫家伟与曹雪波封淑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家伟,曹雪波,封淑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4850号原告:闫家伟,男,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吉林省。委托代理人:于源,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国兴,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曹雪波,男,54岁,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封淑琴,女,196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址同上。原告闫家伟与被告曹雪波、被告封淑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家伟的委托代理人于源、李国兴,被告封淑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雪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家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粮食款本息162290.60元,并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以本金143620元按月息1分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粮食,经2015年1月27日结算,尚欠原告粮食款180000元,二被告出具欠条一枚,约定欠款按照月利率10‰计算利息,二被告仅在2015年8月13日向原告还款5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粮款本息162290.60元,计算方式:180000元+180000元×1%×7个月零17天(2015年1月27日-2015年8月13日)-50000元=143620元;143620+143620×1%×13个月(2015年8月14日-2016年9月13日)=162290.6元,并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以本金143620元按月息1分计息。封淑琴辩称,确实是欠原告钱,我还了50000元,还有130000元未还,加上利息也不应有162290.6元,原告要求的本金和利息数额不对。曹雪波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闫家伟与被告封淑琴、被告曹雪波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二被告购买原告闫家伟的粮食,于2015年1月27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并约定了利息。被告理应偿还尾欠原告的粮食款及利息。综上所述,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曹雪波未出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相应的权利。被告曹雪波、被告封淑琴拖欠原告粮食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本金143620元,因二被告出具欠据的时间是2015年1月27日,并于2015年8月13日偿还了50000元,且双方没有约定,因此应先行偿还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15年1月27日计算至2015年8月13日共199天,利息为11940元,扣除利息后,余款偿还本金,扣减后尾欠本金141940元,故对原告要求的粮食款本金143620元,本院支持141940元;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8月14日-2016年9月13日给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约定了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原告的要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支持1878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雪波、被告封淑琴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闫家伟粮食款本金141940元及利息18783.4元,合计160723.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5.8元,减半收取1772.9元,由原告负担17.1元,由二被告负担175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白萌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