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8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张志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8刑初224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志文,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太原市。1999年6月21日因吸毒被公安尖草坪分局劳动教养三年;2011年4月17日因吸毒被南寨责任区刑警队行政拘留十五日(不执行)并社区戒毒;2014年2月27日因吸毒被尖草坪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6年5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刑诉[2016]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文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满贵、代理检察员李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张志文分别在太钢新东门感觉KTV院内、太钢如意苑小区、太钢新东门对面的王萍面皮店门口盗走自行车、公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及电动自行车充电器,价值共计人民币2130元。并提供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张志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志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3月30日17时,被告人张志文在太钢新东门感觉KTV院内盗走浅蓝色自行车一辆,经尖草坪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自行车价值600元。2、2016年4月14日9时许,被告人张志文在太钢如意苑小区2号楼下盗走公共自行车一辆,经尖草坪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公共自行车价值700元。3、2016年5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张志文在太钢新东门对面王萍面皮店内门口盗走红色祥龙电动车一辆,经尖草坪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800元。4、2016年5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张志文在太钢新东门感觉KTV院内盗走电动车充电器一个,经尖草坪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电动自行车充电器价值30元。被告人张志文于2016年5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对其的盗窃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张志文四次盗窃数额价值213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的侦查终结报告,证实被告人张志文涉嫌盗窃罪,经反复讯问和调查,犯罪事实情节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手续完备。拟将此案移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追究被告人张志文的刑事责任的事实。2、被告人张志文的讯问笔录、自述材料,证实2016年3月的一天,其在太钢新东门感觉KTV院内偷走浅蓝色自行车一辆,骑回家车胎没气了,就扔在楼下,后来就不见了;2016年4月中旬的一天上午,其看见太钢如意苑小区2号楼下停着一辆公共自行车,没上锁,其就把公共自行车骑走,第二天停在32宿舍楼下,后来车子找不见了;2016年5月9日中午,其在太钢新东门对面看见一辆红色电动车,没上锁,其蹬上去配了钥匙,后停在30宿舍7栋3单元门口;2016年5月10日,其在太钢新东门感觉KTV院内看到没人,就把电动车充电器偷走,后拿回30宿舍家中给偷的红色电动车充电;2016年5月11日晚上12点左右,其在家中吸食冰毒,5月12日早上5点多其去东门加州牛肉面吃饭时被巡逻民警抓获的事实。3、被害人郭某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证实2016年5月9日13时许,其老婆将一辆红色祥龙电动车停在太钢新东门对面王萍面皮店门口,没有锁电动车只是把电门钥匙拔下来就进了店里,大概过了两、三分钟发现电动车不见了。5月12日,有警察来询问是否有人丢过电动车,其到派出所见到了被盗的电动自行车的事实。4、被害人张某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证实2016年4月14日8点半左右,其把一辆公共自行车停在在太钢如意苑小区2号楼下,9点9分下楼发现车子不在了的事实。5、被害人王某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证实2016年3月30日17时许,其有辆浅蓝色自行车在太钢新东门感觉KTV院内停放,第二天发现自行车被盗的事实。6、被害人史某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证实2016年5月10日17时许,其把电动车停在太钢新东门感觉KTV院内员工宿舍旁充电,大概21时许其发现电动车充电器不见了;其在充电时见到一名中年男子从员工宿舍出来,当时并不确定他在做什么也没有阻拦;其能辨认出该名男子的事实。7、现场辨认笔录、指认藏匿赃物现场照片,证实在公安机关带领下,被告人张志文对作案现场及藏匿赃物现场进行了指认的事实。8、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志文住所楼下发现被盗的红色电动自行车一辆,在其住所客厅茶几上发现该盗窃的黑色电动自行车充电器一个,且依法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的事实。9、被害人史某德辨认笔录,证实其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辨认出了其电动车充电器被盗时形迹可疑男子就是被告人张志文的事实。10、草坪价认鉴【2016】50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证实经尖草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张志文盗窃的公共自行车、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充电器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2130元的事实。11、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志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12、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被告人张志文有吸毒前科劣迹的事实。13、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尖草坪派出所出具的归案证明,证实2016年5月12日5时许,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尖草坪派出所民警在尖草坪区太钢新东门附近加州牛肉面饭店内将被告人张志文抓获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志文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志文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志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晓莉人民陪审员 高永鑫人民陪审员 刘建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王 譞书 记 员 薛小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