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0民终14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与宗振强、邓小银、黄元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北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宗振强,邓小银,黄元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北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民终14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苏仙北路1-2号。主要负责人:滕小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律,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宗振强,男,1958年4月1日出生,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乡。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检峰,男,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由中信兴光矿业有限公司推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小银,男,1969年9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元成,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北湖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桐梓坪15号。主要负责人:蒋秋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勇(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郴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宗振强、邓小银、黄元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北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3民初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寿保险郴州公司诉讼代理人王程,宗振强诉讼代理人侯检峰,人保北湖支公司诉讼代理人邓勇到庭参加诉讼。邓小银、黄元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保险郴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人寿保险郴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邓小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对事故中受害人的2000元财产损失,不应由人寿保险郴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宗振强辩称,宗振强的车子买了全保,所有费用都不应由宗振强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人保北湖支公司辩称,人保北湖支公司没有意见。邓小银、黄元成未作答辩。宗政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邓小银、黄元成赔偿宗振强医疗费185元、车辆维修费57,000元、拖车费1200元,共计58,385元;2.人寿保险郴州公司、人保北湖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7日,宗振强驾驶湘L0JZ**小型普通客车搭乘黄星华由郴州市方向沿郴永大道驶往永兴县城方向。11时40分,当车行至永兴县便江镇飞天广场路段时,遇道路右侧由邓小银驾驶湘L5HC**小型普通客车搭乘李建菊、邓永洋从永兴县城方向沿银都大道驶往永兴县湘阴渡镇方向,宗振强驾驶车辆避让不及,与邓小银驾驶的车辆侧面相撞,造成邓小银、黄星华、李建菊、邓永洋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宗振强被送往永兴县人民医院检查,花费检查费用185元。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5)第C4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宗振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忽视行车安全,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驾驶人邓小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忽视行车安全,行经交叉路口路段未减速慢行,其行为也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驾驶人宗振强、邓小银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黄星华、李建菊、邓永洋无交通违法行为,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宗振强、邓小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永兴县交通警察大队提出书面调解申请,交警部门作出(2016)第C015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对此事故不予调解。另查明:1.湘L5HC**小型普通客车车辆登记所有人系黄元成,在人寿保险郴州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0,000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湘L0JZ**小型普通客车车辆登记所有人系宗振强,在人保北湖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300,000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宗振强支出湘L0JZ**小型普通客车拖车救援费1200元、维修费用57,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是:一、赔偿责任的划分;二、宗振强损失的确定。阐述如下:一、赔偿责任的划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湘L5HC**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保险郴州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驾驶人邓小银未取得驾驶资格,符合保险合同责任免除之规定,故人寿保险郴州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但宗振强要求人寿保险郴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人寿保险郴州公司在其赔偿范围内可向邓小银主张追偿权;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认定书,由宗振强与邓小银各承担百分之五十。宗振强应当承担的部分,由人保北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黄元成既是湘L5HC**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又是邓小银的朋友,应当知道邓小银无驾驶资格,黄元成未对邓小银的驾驶资格进行审查即向其出借车辆,故对本次损害的发生有过错,黄元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两人过错和实际情况,确认邓小银应赔偿的款项由邓小银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由黄元成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赔偿责任。二、宗振强损失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据此确定宗振强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85元;2.拖车救援费1200元;3.车辆维修费57,000元。以上合计58,38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两名被侵权人即黄星华、宗振强同时起诉,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其中第1项由人寿保险郴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付40元(10,000元×0.4%),第3项由人寿保险郴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部分加上第2项拖车救援费共56,345元,按照赔偿责任划分,由宗振强承担28,172.5元(56,345元×50%),由邓小银赔偿22,538元(56,345元×50%×80%),由黄元成赔偿5634.5元(56,345元×50%×20%)。宗振强应当承担的部分,由人保北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人寿保险郴州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应向宗振强支付赔偿款2040元;人保北湖支公司根据其与宗振强签订的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宗振强支付赔偿款28,172.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宗振强损失20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清;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北湖支公司赔偿原告宗振强损失28,172.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清;三、由被告邓小银赔偿原告宗振强损失22,53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清;四、由被告黄元成赔偿原告宗振强损失5634.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0元,由被告邓小银负担500元,由被告黄元成负担13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人寿保险郴州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据此,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可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造成财产损害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人保郴州公司上诉要求不承担2000元财产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于责任承担,应将2000元财产损失从人保郴州公司应承担的范围内予以扣除,即本案的责任承担应为:人寿保险郴州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应向宗振强支付赔偿款40元;剩余款项由宗振强承担29,172.5元(58,345元×50%),由邓小银赔偿23,338元(58,345元×50%×80%),由黄元成赔偿5834.5元(58,345元×50%×20%)。人保北湖支公司根据其与宗振强签订的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宗振强支付赔偿款29,172.5元。综上所述,人保郴州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6)湘10民初359号民事判决;二、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宗振强损失40元;三、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北湖支公司赔偿宗振强损失29,172.5元;四、由邓小银赔偿宗振强损失23,338元;由黄元成赔偿宗振强损失583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0元,由邓小银负担500元,由黄元成负担1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邓小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末钢代理审判员  郑芝康代理审判员  郝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迎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