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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21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饶中清与张小国、京山县安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中清,张小国,京山县安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21民初685号原告(反诉被告):饶中清,男,195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健,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小国,男,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被告(反诉原告):京山县安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新市大道2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751018391C。法定代表人:向纯刚,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男,197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48号。组织机构代码88211218-5。负责人:万翔,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山,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反诉被告)饶中清诉被告张小国、京山县安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安远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京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中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健、被告张小国、被告安远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被告京山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京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410701.06元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判令被告张小国、被告安远运输公司对原告超出上述保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京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524933.06元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6日6时40分,原告驾驶鄂H×××××号两轮摩托车(后载另案当事人张金香)在京山县雁门口镇何场村二组路段,与被告张小国驾驶的沿雁熊乡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段在左侧通行的鄂H×××××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往湖北省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又与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7月28日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在2014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23日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评定为一个八级、一个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32%,后期治疗费49000元,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30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180日。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小国和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调查查明,鄂H×××××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安远运输公司,且该车已在被告京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安远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安远运输公司在交警部门垫付费用110000余元,另在此事故中造成被告安远运输公司车辆损失5000元,原告的车辆未购买保险。被告张小国未作答辩。被告京山保险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安远运输公司车辆在被告京山保险公司投保属实,对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相关损失保险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从原、被告双方陈述的事故责任来看,双方负同等责任,事故的责任比例应按相关比例分配,被告京山保险公司仅负担被告安远运输公司的责任;第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均过高。被告安远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原告赔偿其车辆损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本次事故造成被告安远运输公司车辆受损,在京山春风汽运有限公司大修厂进行修理,支出修理费5000元。原告的车辆未购买保险。针对安远运输公司的反诉,饶中清对安远运输公司的车损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数额不应以安远运输公司提交的为准,数额过高,没有保险公司的定损,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票据和病历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三次,载明第一次的住院时间为2014年4月26日至6月6日(41天)、第二次的住院时间为2014年6月5日至7月28日(53天)、第三次的住院时间为2014年12月10日至12月23日(13天),第一次出院的时间与第二次住院的时间有重复计算,原告的住院时间应为105天(41天+51天+13天)。2、对原告提供的天门市残联康复中心出具的2张门诊收据、沙洋县刘启美中医诊所出具的5张处方笺,本院认为缺乏病历和诊断证明予以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定原告支出的医疗费金额为223489.36元。3、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该意见书系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客观评定,被告京山保险公司未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重新鉴定,也未向本院提供该鉴定意见书确实存在错误的证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4、对原告提供的3000元鉴定费票据,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明确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而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属于直接损失,应该得到赔偿,故本院对该票据依法予以采信。5、对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广东省居住证仅能证明其女儿女婿居住在城镇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未出庭作证,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居住在城镇,且原告提供的京山县雁门口镇何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亦不能证明原告的具体居住情况;原告提供的由广州市海珠区凤阳街道社区服务中心出具的发票上载明的原告的名字系后添加的名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证明原告在广州务工的事实。6、对原告提供的其女饶璇的误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银行流水、工资明细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女因护理原告所致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由武汉市阳光家政护理服务中心出具的收据,本院认为该收据系手写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7、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认为其中的火车费票据不能证明系原告及陪护人员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其中的出租车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原告为就医、转院必然支出交通费,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8、对被告安远运输公司提供的维修证明,加盖京山春风汽运公司大修厂公章,且有经手人签名,本院对被告安远运输公司支出车辆维修费5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9、对原告提供的大众百货超市出具的收据,证明原告购买拐杖和轮椅支出费用580元,本院认为,该票据系手写票据,未载明付款人姓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亦不能够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椐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26日6时40分,原告驾驶鄂H×××××号两轮摩托车(后载另案当事人张金香)在京山县雁门口镇何场村二组路段,与被告张小国驾驶的沿雁熊乡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段在左侧通行的鄂H×××××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64天,合计支出医疗费223489.36元。后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评定为一个八级、一个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32%,后期治疗费49000元,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30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180日。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小国和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小国系被告安远运输公司雇请的驾驶员,鄂H×××××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安远运输公司,被告安远运输公司为维修受损车辆支出费用5000元,该车在被告京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时间分别为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5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发后,被告安远运输公司已垫付原告114232元。原告出生于1958年9月9日,系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被告张小国和原告饶中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原告和被告张小国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张小国的责任由被告安远运输公司承担,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安远运输公司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余下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被告(反诉原告)安远运输公司的5000元车损,原告(反诉被告)饶中清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按照法律规定,饶中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安远运输公司损失2000元。余下损失3000元(5000元-20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饶中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500元(3000元×50%)。原告(反诉被告)饶中清合计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安远运输公司损失3500元(2000元+1500元)。关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结合原告在京山、武汉两地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在京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在武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20元(20元/天×41天+50元/天×64天),原告主张均按50元/天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从事的行业性质及工资收入情况,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故本院参照2016年湖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8305元计算。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00天,其误工费为23264.38元(28305元/年÷365天×300天)。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故本院参照2016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31138元计算其护理费。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180天,故其护理费为15355.73元(31138元/年÷365天×180天)。原告主张按照160元/天计算护理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中载明加强营养,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酌定其营养费为5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原告出生于1958年9月9日,定残之日年满57周岁,应计算20年。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本院按照2016年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44元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为32%,故其残疾赔偿金为75801.6元(11844元/年×20年×32%)。6、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个八级、一个十级伤残,依法应计算适当的精神抚慰金,本院考虑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结合司法实践和本地区的生活水平,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主张12000元,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车损。原告向本院主张车辆损失费9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之规定,确定原告(反诉被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2348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20元、后期治疗费4900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5801.6元、误工费23264.38元、护理费15355.7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400431.07元。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和张金香受伤,张金香已另案起诉,其承诺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饶中清,本院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再按比例计算赔偿金额。被告京山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条款关于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被告京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原告的余下损失280431.07元(400431.07元-1200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安远运输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40215.54元(280431.07元×50%)。被告安远运输公司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京山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根据投保人与京山保险公司之间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由被告京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故应由被告京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40215.54元。被告安远运输公司垫付原告114232元,原告已纳入诉讼请求,且同意收到被告京山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予以返还,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诉讼费的负担,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交纳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诉讼费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由本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承担诉讼费用的数额。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饶中清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饶中清损失140215.54元;三、原告(反诉被告)饶中清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反诉原告)京山县安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14232元;四、原告(反诉被告)饶中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京山县安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损失3500元;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饶中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给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上列给付款直接汇至京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户名:京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7511元,由原告饶中清负担3861元,被告京山县安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永清人民陪审员  王鸿利人民陪审员  李登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左思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