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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2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霍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2刑初30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某甲,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文盲。2016年7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公刑诉[2016]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秋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4日19时许,被告人霍某甲在某县某乡某行政村某庄,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甲及其家人产生纠纷,并与陈某甲家人发生厮打。被告人霍某甲用砖头将陈某甲头部砸伤,致使陈某甲右颞部硬膜外血肿、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人霍某乙、谷某某、郭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孟某某、霍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甲持砖头故意非法损害公民的身体健康,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霍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霍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巧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