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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2民初25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李一珠与吴继明、许琼仙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一珠,吴继明,许琼仙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2542号原告:李一珠,女,1958年4月2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委托代理人:刘乔贵,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继明,男,1963年7月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被告:许琼仙,女,196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原告李一珠诉被告吴继明、许琼仙不当得利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乔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继明、许琼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一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立即归还欠款人民币346,929元及利息180,403元(按月利率2%从2014年2月18日至2016年4月17日止)共计人民币527,332元给原告。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支付欠款人民币346,929元从2016年4月18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给原告。3、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7日,因二被告及二被告的朋友杨磊均想购买原告所在单位计划集资建房的房屋,二被告向原告汇款31万元、杨磊向原告汇款33万元合计64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后由于原告单位的集资建房项目未能实施。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将房款共计64万元退还给被告吴继明,但被告吴继明并没有将杨磊的33万元款项支付给杨磊,导致杨磊于2014年2月13日向西山区法院起诉原告,要求原告归还购房款33万元及利息合计346,929元。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杨磊在西山区法院主持下形成(2014)西法民初字第1362号调解书,约定由原告分两次将人民币346,929元款项支付给杨磊并承担诉讼费。同日,被告吴继明写下承诺书给原告,承诺自己收取的杨磊的33万元购房款及利息合计346,929元欠款由自己分两次支付给原告。随后,原告根据上述调解书的约定将应支付给杨磊的346,929元支付给杨磊。但截止至今,被告却分文未付给原告,原告经多次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当庭承认李一珠现已将现金33万元退还给了杨磊,并且注明经双方协商,原告杨磊只收取本金33万元,其余的20181元的利息杨磊自愿放弃,表示将原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立即归还欠款33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3万元为基础,按月利率2%从2014年2月18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计算)。被告吴继明、许琼仙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7日,因二被告及二被告的朋友杨磊均想购买原告所在单位计划集资建房的房屋,二被告向原告汇款31万元、杨磊向原告汇款33万元合计64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后由于原告单位的集资建房项目未能实施。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将房款共计64万元退还给被告吴继明,被告吴继明出具了收条一份,但被告吴继明未将其中的33万元支付给杨磊,导致杨磊于2014年2月13日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经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并形成了(2014)西法民初字第136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原告分两次将人民币346,929元返还给杨磊并承担诉讼费3,252元。同日,被告吴继明出具承诺书并承诺于2014年4月30日前及2014年5月31日前分两次分别将人民币346,929元支付给原告,若被告吴继明未能于2014年4月30日前支付原告人民币173,464.5元,原告于2014年5月1日有权要求吴继明一次性支付人民币346,929元,同时还应支付以人民币346,929元为本金,以月利率2%计算2014年2月18日至该款项全部归还之日止的利息。随后,原告根据调解书的约定,将人民币330,000元支付给杨磊,杨磊表示只收取人民币330,000元,对于利息及案件受理费20181元自愿放弃。因被告吴继明未将该款归还原告,原告经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被告吴继明、许琼仙原系夫妻,于2013年12月9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依照法律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吴继明从原告处领取了案外人杨磊的款项人民币330,000元,故被告吴继明作为不当得利的受益人成为本案的债务人,原告李一珠作为不当得利的受害人成为本案的债权人。在案外人杨磊起诉原告后,原告将人民币330,000元返还给杨磊,被告吴继明承诺若未按约定的时间将款项支付给原告将承担相应的利息,同时被告吴继明收取原告支付的款项时,被告吴继明、许琼仙系夫妻关系,被告许琼仙对于原告针对其的诉讼请求并未抗辩,对该笔款项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继明、许琼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一珠人民币33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人民币330,000元为基础,从2014年2月18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73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吴继明、许琼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杰人民陪审员  雷辉美人民陪审员  陈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云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