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202民初15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艺玲、王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艺玲,王宽,马乾,柴蓉,三门峡中原量仪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02民初1571号原告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西段2号。法定代表人张文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纪四兴,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昕,河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马艺玲,女,1982年12月2日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被告王宽,男,1987年1月2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马艺玲丈夫。被告马乾,男,1956年3月15日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柴蓉,女,1959年10月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马乾妻子。被告三门峡中原量仪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和平路9号。法定代表人郭胜利,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文广,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滨农商行)与被告马艺玲、王宽、马乾、柴蓉、三门峡中原量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量仪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滨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纪四兴、王昕,被告中原量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艺玲、王宽、马乾、柴蓉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滨农商行诉称:2014年12月30日,被告马艺玲向我行借款26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期限1年,于2015年12月30日到期。被告马乾、中原量仪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总是以种种借口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马乾、中原量仪公司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马艺玲、马乾、中原量仪公司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60万元及截止到2016年2月28日的利息163612.8元,后续利息继续承担;二、被告王宽、柴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艺玲未答辩。被告王宽未答辩。被告马乾未答辩。被告柴蓉未达辩。被告中原量仪公司辩称:贷款属实。我公司依法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马艺玲与原告湖滨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26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期限1年,月息8.64‰,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马艺玲的丈夫王宽出具承诺书,同意妻子马艺玲向原告最高贷款300万元,贷款到期后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同日,湖滨农商行与马乾、中原量仪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马艺玲与债权人在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被担保债权金额为26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每笔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马乾的妻子柴蓉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认完全知晓并同意丈夫马乾为马艺玲在原告处贷款的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湖滨农商行于2014年12月30日向马艺玲发放贷款,该笔贷款的利息支付至2015年8月26日。2015年12月30日借款到期后,马艺玲没有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审理中,湖滨农商行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五被告连带偿还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2100元,并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另查明,马艺玲与王宽在2013年4月8日登记结婚,马乾与柴蓉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湖滨农商行与被告马艺玲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马乾、中原量仪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马艺玲未履行按期还款付息的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0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马乾、中原量仪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与被告马艺玲连带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马艺玲、马乾、中原量仪公司共同偿还借款260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按照月利率8.64‰计算;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照逾期利率12.96‰计算。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2100元,该数额未违反律师收费规定,且原告与被告马艺玲在借款合���中约定由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故被告马艺玲应当支付原告22100元律师代理费。原告与被告马乾、中原量仪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律师费,故被告马乾、中原量仪公司应当与马艺玲连带偿还原告支出的22100元律师代理费。本案借款系被告马艺玲与被告王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王宽对上述借款知晓并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马乾为马艺玲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发生在与被告柴蓉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柴蓉知晓并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被告柴蓉、马乾应共同为马艺玲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被告马艺玲偿还原告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按照月利率8.64‰计算;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照逾期月利率12.9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21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宽、马乾、柴蓉、三门峡中原量仪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909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马艺玲、王宽、马乾、柴蓉、三门峡中原量仪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军亚审 判 员  马 宁人民陪审员  王 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肖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