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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3执7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某、魏某某、魏某某与卢某某、魏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魏某某,卢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523执797号申请执行人:张某,女,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冯村镇。申请执行人:魏某某,女,2003年3月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所同上。申请执行人:魏某某,男,2016年1月7日出生,汉族,儿童,住所同上。申请执行人魏某某、魏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即本案申请执行人。系魏某某、魏某某之母。三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陕西省大荔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卢某某,女,1956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冯村镇。被执行人:魏某某,男,195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冯村镇。本院在执行张某、魏某某、魏某某与卢某某、魏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中,案件款总数为540324元,其中魏某某的案件款为162524元,张某与魏某某的案件款及案件受理费、迟延履行金共391603元,现被执行人已将张某和魏某某的案件款全部履行完毕,申请人已受偿。关于魏某某的案件款双方当事人自愿自行协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根据协商结果,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成审判员 马 波审判员 刘相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 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