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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3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3刑初20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6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乙(曾用名张某丙),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6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连云检诉刑诉[2016]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6年2月8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连云港某小区门口,向被害人周某讨要工程款,被害人周某一直闭门不见。至同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未经被害人周某同意,擅自让开锁公司人员使用工具将周某家门锁打开。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进入房间,与被害人周某夫妇发生拉扯,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乙持烟花棒砸电视机,被告人张某甲将桌子碰倒致桌上的碗摔碎,后被害人周某的儿子张某某(男,8岁)赤脚下床,脚部被地上碎片划破。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同时提交户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门诊病历,证人赵某、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周某、张某丙的陈述笔录,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笔录,光盘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犯罪后自首,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医疗费损失,可从轻处罚,建议对二被告人分别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均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因被害人周某欠被告人张某甲工程款未还,2016年2月8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告人张某乙(系张某甲妹妹)到连云港某小区周某家讨要工程款,被害人周某一直闭门不见,且不予回应。至同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未经被害人周某同意,擅自联系开锁公司人员,谎称自己是该室住户,钥匙锁屋里了,开锁公司人员遂使用工具将周某家门锁打开。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进入房间,与被害人周某夫妇发生拉扯,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乙持烟花棒砸向电视机,被告人张某甲将桌子碰倒致桌上的碗摔碎,被害人周某的儿子张某某(男,8岁)赤脚下床,脚部被地上碎片划破。另查明,案发当日,因被害人周某报警,连云港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民警出警到案发现场,口头传唤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至大浦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张某甲先随同“120”救护车将被害人周某儿子张某某送往医院就诊,并支付了医疗费用,随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张某乙在民警口头传唤后自行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本案于同年2月19日立案侦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分别于同年2月19日、4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一、公诉机关提交证据1、户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3、门诊病历,证明被告人儿子周某某脚被划破后在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情况。4、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被开锁的门和室内圆桌倒地碗和水杯散落地上,以及被害人周某儿子周某某左脚后跟被划伤的情况。5、证人赵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是开锁公司人员,案发当日一名男子谎称钥匙丢到屋里,其用工具将门锁打开的事实。6、证人许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是连云港某小区住户,案发当日上午10时许听到隔壁906室有人敲门,后一个男的通过其阳台看到906室有人,并说那家欠他的钱,但房间内无人应声。下午3时许听到隔壁有开锁的声音,出来后看到上午来的一男一女进入906室,后来就听到有人争吵、砸东西和小孩哭的声音。7、被害人周某、张某丙陈述笔录,证明案发当日被告人未经其同意擅自开锁进入室内并与其夫妇发生纠纷的事实。并认可尚欠被告人张某甲60000元工程款。8、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笔录,证明因被害人周某欠被告人张某甲工程款未还,2016年2月8日上午,二被告人到被害人周某家讨要工程款,但敲门不开,打电话也不接。当日下午两点多被告人张某甲联系开锁公司人员,谎称自己租住于该室,钥匙锁屋里了,开锁公司人员遂使用工具将门锁打开。二被告人进入906室,并与被害人周某夫妇发生拉扯,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乙持烟花棒砸向电视机,张某甲将桌子碰倒致桌上的碗摔碎,后发现被害人周某的儿子脚流血了。9、光盘,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的讯问程序合法。二、被告人周某提供证据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支付被害人周某儿子周某某医药费370.91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均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乙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比照被告人张某甲酌情从轻处罚,但不宜划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主动随“120”救护车一同将被害人周某儿子张某某送往医院就诊,并支付了医药费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无犯罪前科,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所居住社区的评估意见,二被告人符合缓刑适用的条件,可宣告缓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克香人民陪审员  张立华人民陪审员  张建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莹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