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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3民终6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李川军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史义红、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李川军,史义红,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民终6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书田,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娥平,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川军,男,199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盂县。委托代理人赵宏杰,山西钟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义红,男,197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山西省阳泉市郊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杨天宝,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民,公司员工。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因与被上诉人李川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盂县人民法院(2015)盂民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陈娥平,被上诉人李川军的委托代理人赵宏杰、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史义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10时左右,史义红驾驶其实际经营的(行驶证登记车辆所有人为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由北向南行至省道××路段时,与李川军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的无牌劲隆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中接触肇事,致李川军受伤,车辆损坏。李川军受伤后在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8天,经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左侧额骨骨折、头皮血肿、软组织损失。2015年9月14日,盂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晋公交认字(2015)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史义红负主要责任,李川军负次要责任。史义红垫付医疗费2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系从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处购买,未办理机动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该车辆在安邦财险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李川军从事农业工作,护理人员为其母亲。原审法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清楚,其责任划分明确,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依法确认该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中李川军的损失依法应当先由××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余额由安邦财险按照商业险的约定,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即7:3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责任限额的费用或超过责任限额的费用由李川军与史义红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李川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根据庭审中各方举证、质证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18324.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李川军住院78天,即100元*78天为7800元;3、营养费,李川军主张每日50元,即50元*78天为3900元;4、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标准计算,即34230元/365天*78天为7314.9元;5、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即30467元/365天*78天为6510.76元;6、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4349.88元,扣除史义红垫付的费用2000元为42339.88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0024.22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额20024.2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0024.22*70%为14016.95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4325.6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史义红垫付的2000元应予以退还。判决:一、安邦财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川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李川军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4325.6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李川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4016.95元。二、安邦财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史义红垫付的2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史义红负担735元,由李川军负担315元。一审判决送达后,安邦财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理由:1、李川军实际住院天数不是78天,应扣除空挂床58天,对空挂床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不应赔偿。2015年8月1日治疗终结,自此之后产生的医疗费除头部CT费用外的床位、护理、血常规、彩超等全部费用应由李川军自行承担。2、医疗机构未出具加强营养的建议,故不应赔偿营养费。李川军答辩称:被上诉人李川军伤情比较严重,从病历上看出院是好转,不是治愈,作为医生留院观察是很正常的,上诉人讲的没有住院措施应该办理出院是不正确的,李川军是颅脑损伤,口服用药和每天的观察是作为客观部分不能调取,出院情况属于好转,78天住院仍然没有完全治愈,一审法院是对证据进行核实之后才认定入院78天是正确的,营养费的部分,李川军的伤情比较严重,一审法院根据他的伤情支持营养费用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依法判决。经二审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盂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显示李川军入院时间2015年7月12日,出院时间2015年9月28日,实际住院78天。一审庭审笔录,安邦财险答辩意见:“关于营养费,根据住院病历及医嘱,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请法院酌情认定,但原告的主张偏高。”本院认为,关于挂床58天,根据李川军的病历,其一直在住院治疗,未办理出院手续,且是否出院应根据医嘱,住院期间医院没有要求李川军出院,安邦财险也未提供李川军是恶意住院空挂床的证据,故安邦财险要求扣除住院58天计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李川军的伤情及安邦财险一审关于营养费的意见,原审法院酌情确定营养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敏芳审判员  田志国审判员  薛利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海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