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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72执2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广西威龙物流有限公司、广西宣达食品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威龙物流有限公司,广西宣达食品有限公司,潘思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北海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72执247号申请执行人:广西威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州港进港大道巨龙国际**层。法定代表人:陈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程,广西唐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源莲,广西唐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广西宣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武宣县黔江糖厂旁(原武宣锰锌矿矿粉厂旧址)。法定代表人:潘思皓。被执行人:潘思皓,男,1974年11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申请执行人广西威龙物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西宣达食品有限公司、潘思皓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桂72民初17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调解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依法立案执行。经查,被执行人广西宣达食品有限公司、潘思皓名下有房产和银行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潘思皓名下坐落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文昌路3号南亚名邸51栋2号房(所有权证号:D0135278),查封期限为3年;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广西宣达食品有限公司、潘思皓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31万元。需要续行查封房产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中伟代理审判员  谢媛媛代理审判员  朱世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廖国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