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刑初1463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中山市小榄镇德加西机电仪表销售中心与冯燕庚合同诈骗、票据诈骗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小榄镇德加西机电仪表销售中心,冯燕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2071刑初1463号之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中山市小榄镇德加西机电仪表销售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民安南路8号中山市五金机电商贸城第四期4024、4025号,经营者郑建乐。被告人冯燕庚,男,1949年11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高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高州市。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0年3月7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07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燕庚犯合同诈骗罪、票据诈骗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中山市小榄镇德加西机电仪表销售中心以被告人冯燕庚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冯燕庚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审查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中山市小榄镇德加西机电仪表销售中心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被害人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其财产而遭受���质损失,应当通过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方式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中山市小榄镇德加西机电仪表销售中心对被告人冯燕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永伟审 判 员 施斌斌人民陪审员 张泳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保法吴蕊蕊第1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