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96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广州君奕酒业有限公司与郑力山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终9608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力山,广州君奕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96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力山,住广东省揭东县。委托代理人:曾志宏,广东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广平,广东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君奕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王奕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登峰,广东高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润红,广东高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力山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君奕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奕酒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君奕酒业以郑力山拖欠其货款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郑力山支付拖欠的货款及违约金。君奕酒业为证明其与郑力山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郑力山实际收取货物的事实,提交了2012年12月23日、同年12月28日、2013年1月18日的销售单据及拖欠货款确认书。上述三份销售单据上载明了君奕酒业的经营地址、销售货物的名称、单价、数量、货款数额及“郑力山”的签名,其中货款金额共计196440元;拖欠货款确认书上仅打印有“郑力山”的名字,但未有郑力山的手写签名。郑力山对上述三份销售单据上“郑力山”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仅凭该单据无法证明是君奕酒业向郑力山供货,且该单据上所载明的债权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对拖欠货款确认书不予确认,因该证据上未有郑力山签名确认。对于郑力山提出的诉讼时效,君奕酒业表示,由于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的具体时间,君奕酒业有权依法随时向郑力山主张。君奕酒业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郑力山向君奕酒业支付货款1964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96440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1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至清还之日止);2.郑力山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郑力山对君奕酒业提交的三份销售单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销售单据上明确载明了君奕酒业的经营地址、销售货物的名称、单价、数量及货款数额,且有郑力山本人的签名,该等证据足以证明君奕酒业、郑力山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故郑力山辩称上述证据无法证明与君奕酒业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君奕酒业已提交证据证明郑力山尚欠货款196440元,郑力山未依约向君奕酒业支付涉案货款196440元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郑力山辩称君奕酒业的涉案债权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双方未约定支付涉案货款的具体时间,本案不适用于两年的诉讼时效,郑力山辩称本案货款超出两年诉讼时效的理由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接纳。君奕酒业主张某乙支付货款19644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郑力山未向君奕酒业支付涉案货款,给君奕酒业造成一定的金钱损失,故君奕酒业主张某乙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由于双方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郑力山应当从君奕酒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15年7月24日起向君奕酒业支付违约金。君奕酒业主张从2013年1月18日起计付违约金不妥,原审法院予以调整。本案纠纷因郑力山拖欠君奕酒业货款所致,诉讼费依法由郑力山负担。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郑力山向君奕酒业支付货款196440元;二、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郑力山向君奕酒业支付违约金(以196440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24日起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三、驳回君奕酒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5617元,保全费1502元,合共7119元,由郑力山负担。上诉人郑力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郑力山对三份销售单据签名真实即证明郑力山是销售单上货物的提货人没有依据。郑力山只是在三份销售单签名,但该货物并不是郑力山提货,君奕酒业没有郑力山提货的确认单,因此,涉案销售单中的货物仅凭三份单证就直接认定郑力山提货的依据不充分;另者,君奕酒业明知该货物不是郑力山提货,所以,其为了掩盖事实而独自制定了《拖欠货款确认书》,但是原审判决却认定该确认书有效,并支持了该确认书中所提的违约金,即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审判决的上述认定根本就没有任何依据错误的认定。(二)原审判决对本案涉案债权的法定诉讼时效认定是错误的。原审判决认定“由于双方未约定支付涉案货款的具体时间,本案不适用于两年的诉讼时效……”。如果按照原审判决这种认定,那可否因没有约定支付时间,君奕酒业可以在任何时候要求郑力山支付,所以,原审判决的认定是任意解释诉讼时效,也正是像原审判决的认定,由此造成相关债权人可以无视“时效”,将法定的“时效”不予理睬。而事实上,从销售单上所确认的相关数据来看,双方在当时就确认了所欠金额,支付时效即开始,如果君奕酒业怠于行使权利,经过两年的法定时效后其诉讼权利即丧失。据此,郑力山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君奕酒业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君奕酒业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郑力山是否收到涉案货物;二、涉案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郑力山与君奕酒业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君奕酒业提供的由郑力山签字认可的三份销售单据,明确载明了君奕酒业的经营地址、销售货物的名称、单价、数量及货款数额,可以表明君奕酒业向郑力山销售了价值196440元的货物,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存在。郑力山主张其只在三份销售单据上签名但并无提货,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郑力山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君奕酒业要求郑力山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原审判决郑力山向君奕酒业支付货款196440元,并从君奕酒业起诉之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郑力山与君奕酒业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因此,作为债权人的君奕酒业可随时主张权利。郑力山主张诉讼时效期间从销售单据确认所欠金额之日起计算,涉案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郑力山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17元,由上诉人郑力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革花审判员 张朝晖审判员 汤 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蔡静雯李玉娟尤志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