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02民初46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与方本权、钟炳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方本权,钟炳高,徐碧雅,丽水市元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02民初461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解放街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1484129768。诉讼代表人:吴庆青,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茂青、陈葛晋,浙江泽厚(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本权,男,197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现住丽水市。被告:钟炳高,男,1975年7月24日出生,畲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徐碧雅,女,197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丽水市元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紫金路138-1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1100000018807。法定代表人:陈日��,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与被告方本权、钟炳高、徐碧雅、丽水市元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88元,减半收取394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应建勇人民陪审员 叶小虹人民陪审员 叶凤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蓝祖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