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629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何太旺与立邦新型材料(上海)有限公司、上海鹏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太旺,立邦新型材料(上海)有限公司,上海鹏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62976号原告何太旺,男,1964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被告立邦新型材料(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钟中林。委托代理人黄国平,男。被告上海鹏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龚英传。委托代理人高明伟,男,1959年8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何太旺与被告立邦新型材料(上海)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立邦公司)、上海鹏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鹏飞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太旺、被告立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国平、被告鹏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太旺诉称,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经中介介绍至被告立邦公司处上班,从事涂料装卸工作。因立邦公司将其涂料运输业务承包给“上海格勒”“上海田氏”“上海和致”“天津东丽”4家物流公司,原告的工资按4家物流公司派驻在立邦公司的现场发货员根据发货任务单所载明的单号和吨位逐车提供;装哪个物流公司的车,就由哪个物流公司发货员至装车结束后写单;闲时发货员抄写,忙时装卸工自己抄写,作为结算工资的数量依据;装车每吨4元(人民币,下同),卸车每吨10元,卸车由立邦公司仓库负责人吴大兵开具卸货结算单。后来得知立邦公司将装卸业务承包给了被告鹏飞公司,原告在立邦公司干活,工资由鹏飞公司发放,每月20号发放上月工资,由鹏飞公司领班吴某某现金发放。2016年3月,鹏飞公司在工资结算时单方降价,装车每吨3.70元,卸车每吨7元。2016年5月24日,原告因提出签订劳动合同,恢复原约定的工资结算单价等遭拒绝而离职。两被告均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现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1、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5月23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2,726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183元。被告立邦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原告起诉被告主体有误。被告与鹏飞公司之间没有劳务外包的关系,宣中路XXX号的装卸业务不是被告的,是被告处关联公司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外包给上海鹏轩物流有限公司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鹏飞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龚英传将个人业务转包给案外人吴某某,所有装卸人员的工资均由吴某某发放,金额也由吴某某决定,龚英传对此是不管的,吴某某并非被告处员工。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两被告未招用、管理或向原告支付过工资。2016年6月21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两被告共同支付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5月24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2,726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183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浦劳人仲(2016)办字第5379号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浦劳人仲(2016)办字第5379号裁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由劳动者提供职业性的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认定双方是否具有劳动关系,除应当审查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工作内容外,还应从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是否以劳动力和相应的报酬作为对价、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是否具有用工管理权、双方是否形成人身隶属关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原告主张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5月24日期间与两被告均具有劳动关系,但庭审中自述其由案外人吴某某面试,工作期间由吴某某管理及发放工资,没有考勤,每月按照装车、卸车吨数结算工资等等。庭审中原告申请的证人李加方亦当庭陈述其由吴某某招用、安排工作及支付工资,没有考勤,每月根据装卸的吨位结算工资等等。鉴于原告系由案外人招用、安排工作,并根据工作成果结算劳动报酬,故即便原告被安排在被告立邦公司的经营场所从事装卸工作,但由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均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故原告主张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5月24日期间与两被告均具有劳动关系缺乏依据,本院对此实难采信。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两被告支付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5月23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2,726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183元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太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建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佳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