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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执63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北京小微企业城市商业合作社与北京丛森印刷材料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小微企业城市商业合作社,北京丛森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丛树刚,吴春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2执6390号申请执行人北京小微企业城市商业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13号银网中心二层。法定代表人马琳,董事长。被执行人北京丛森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天堂河纬四路南西庄工业区168号。法定代表人丛树刚,执行董事。被执行人丛树刚,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被执行人吴春花,女,1979年1月3日出生。北京小微企业城市商业合作社与北京丛森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丛树刚、吴春花追偿权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5)西民(商)初字第28452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北京丛森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丛树刚、吴春花未履行调解确定的义务,北京小微企业城市商业合作社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北京丛森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丛树刚、吴春花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中,我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北京丛森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丛树刚、吴春花财产情况,其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北京小微企业城市商业合作社亦不能提供北京丛森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丛树刚、吴春花其他可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北京小微企业城市商业合作社依据(2015)西民(商)初字第2845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全部未受偿。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西民(商)初字第2845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程中涛审判员  吕 祥审判员  李树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宏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