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7101行初12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泳泰货运代理站与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泳泰货运代理站,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昌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7101行初1212号原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泳泰货运代理站,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皮革皮具城第*期南广场******号。法定代表人:张国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扬皇,系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公益大道兰花路。法定代表人:陈孝安,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俊武,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成坚,系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昌元,男,195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蕉岭县。委托代理人:李振民,系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泳泰货运代理站(以下简称狮岭泳泰货运站)不服被告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花都区人社局)作出的穗花人社工伤认【2015】0178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狮岭泳泰货运站的委托代���人廖扬皇律师,被告花都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俊武、刘成坚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昌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狮岭泳泰货运站诉称,2015年被告花都区人社局作出了穗花人社工伤认【2015】0178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了刘昌元在2014年6月8日受伤是工伤。被告作出的认定书与事实不符,是错误的。刘昌元并不是原告的员工,刘昌元提供不了任何劳动合同来证明与原告存在直接劳动关系,因此,刘昌元受伤与原告无关。请求判令:1、撤销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穗花人社工伤认【2015】0178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花都区人社局辩称,(一)我局对工伤的事实认定清楚。第三人刘昌元于2014年12月19日向我局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描述其在2014��6月8日下午21时30分左右,在狮岭泳泰货运站卸货时,被倒塌的货物砸伤头部,并伤及左腿,后被原告安排人员将其送往广州市花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左髌骨粉碎性骨折;2、头部软组织挫伤;3、低钾血症;共住院15天。为证明工伤事实,第三人向我局提交了被告的商事登记信息、第三人刘昌元的身份证、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病例记录、仲裁裁决书等材料。为查明工伤事实,我局对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进行了核查,并于2014年12月31日对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15年1月6日提交关于刘昌元工伤认定的情况说明及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通知单、受理案件通知书,辩称第三人并非公司员工,并且第三人所依据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未生效,现已诉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我局依据实际情况于2015年1月22日向第三人及原告分别发���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送达。2015年12月9日,第三人提交了恢复认定工伤申请书及一、二审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均认定第三人与原告自2014年3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我局依据上诉判决书及第三人提交的工伤申请材料,于2015年12月10日向原告发出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并送达原告,要求其于2015年12月16日前提供相关证据,但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2015年12月24日,我局依职权对第三人的受伤情况进行了调查,并有调查笔录,确认第三人属于工伤,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了原告及第三人。(二)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三人作为原告的员工,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伤,所以��认定为工伤。综上,我局作出的穗花人社工伤认【2015】0178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刘昌元述称,(一)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劳动关系明确。2014年6月8日21时30分,第三人在卸货时不慎被倒塌的货物砸伤头部及左腿。受伤后,经用人单位安排人员送至广州市花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左髌骨粉碎性骨折;2、头部软组织挫伤;3、低钾血症。共住院15天。(二)花都区人社局认定工伤事实清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规定正确。经审理查明:刘昌元系狮岭泳泰货运站的员工。2014年6月8日21时30分许,刘昌元在狮岭泳泰货运站卸货时,被倒塌的货物砸伤头部,并伤及左腿,后被同事送往广州市花都区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该医院治疗后诊断为1、左髌骨粉碎性��折;2、头部软组织挫伤;3、低钾血症。2014年12月29日,刘昌元向花都区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花都区人社局受理后,依法向狮岭泳泰货运站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狮岭泳泰货运站向花都区人社局提交了情况说明,称刘昌元受伤当时并非是其单位的员工,因此不应认定为工伤。后因刘昌元与狮岭泳泰货运站之间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争议,2015年1月22日,花都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经刘昌元申请,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穗花劳人仲案【2014】961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狮岭泳泰货运站与刘昌元从2014年3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狮岭泳泰货运站不服,诉至法院,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穗花法民一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狮岭泳泰货运站与刘昌元在2014年3月1起存在劳动关系。狮岭泳泰货运站不服,上诉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32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2月9日,刘昌元申请恢复工伤认定。2015年12月31日,花都区人社局作出穗花人社工伤认【2015】0178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昌元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2016年1月7日花都区人社局依法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原告及刘昌元。现狮岭泳泰货运站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被告花都区人社局提供的刘昌元身份信息、狮岭泳泰货运站商事登记信息、工伤认定申请表、情况说明、穗花劳人仲案【2014】9610号仲裁裁决书、(2015)穗花法民一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323号民事判决书、门诊病历、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狮岭泳泰货运站情况说明、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恢复工伤认定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调查笔录、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原告提供的主体资格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花都区人社局具有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职权,有权依法对刘昌元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决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刘昌元在狮岭泳泰货运站卸货时,因为货物倒塌将其头部及左腿砸伤,后被送至医院救治。花都区人社局根据刘昌元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了穗花人社工伤认【2015】017831号工���认定决定书,认定刘昌元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并依法送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狮岭泳泰货运站主张刘昌元并非是其公司员工,但现有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及生效的法院判决均认定刘昌元与狮岭泳泰货运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狮岭泳泰货运站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狮岭泳泰货运站请求撤销花都区人社局作出的穗花人社工伤认【2015】0178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泳泰货运���理站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泳泰货运代理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李 佳人民陪审员 何国梅人民陪审员 冼静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锦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