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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5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曾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5刑初546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89年7月2日出生,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2014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水陆交通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9日经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水陆交通分局执行逮捕。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8日19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厦门市集美区杏林湾营运中心公交车站,趁趁被害人胡某在该站点搭乘一辆917路公交车上车不备之机,将被害人胡某放在裤子口袋内的1部苹果牌6PLUS型手机盗走。得手后被被害人发觉,随后被反扒队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562元。案发后,缴获的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胡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苹果牌6PLUS型手机1部等物证,证人何某、牛某证言,被害人胡某陈述,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56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自愿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8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军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