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3民初46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谢银军与谢延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银军,谢延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3民初4662号原告:谢银军,男,198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谢延杰,男,198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现住漳浦县。原告谢银军与被告谢延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谢银军到庭参加诉讼,谢延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银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尚欠借款本金28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谢延杰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14年8月4日向谢银军借款44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支付利息,被告于借款同日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能偿还上述借款。谢延杰未提出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经本院审查,符合民事诉讼证据关于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谢延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谢延杰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14年8月4日向谢银军借款44000元,并于借款同日出具借条一张交谢银军收执。双方书面约定借款60日内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经谢银军催讨,谢延杰还款16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8000元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谢延杰向谢银军借款的事实,有谢延杰出具给谢银军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故谢银军请求判令谢延杰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谢延杰在原告起诉后未能及时还款,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时间利益损失,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但请求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超过相关法律法规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且计息起止时间错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付利息。谢延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延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谢银军借款本金28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2016年9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谢银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计450元,由被告谢延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戴毅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巧榆附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