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503执异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王延军、河南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延军,河南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荣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503执异81号案外人刘云,女,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案外人李建强,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委托代理人王桂书,河北冠彬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王延军,男,195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被执行人河南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中州渠北街2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刘文忠,总经理。被执行人石家庄荣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谈南路63号睿和中心写字楼1304号,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郝新辉,总经理。本院在执行(2016)冀0503民初196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河南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商品房,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查此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异议称,2013年7月13日,异议人与河南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祥瑞新城认购协议》购买其开发的祥瑞新城3B号楼1单元2202号,建筑面积110.76平方米,认购总价516771元,异议人已全额付款。异议人认为:异议人于河南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法院查封前就已经签订了合法有效的购房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异议人的权利足以排除执行。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延军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河南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执行人石家庄荣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2016)冀0503执58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河南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瑞祥新城3-B幢号1单元共7套房产。在本院查封之前,于2013年7月13日,案外人于被执行人河南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祥瑞新城认购协议》购买其开发的祥瑞新城3B号楼1单元2202号,建筑面积110.76平方米,认购总价516771元,异议人于2013年7月16日全额付清全部价款。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去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总价的50%。由于本案中案外人在本院查封之前购买房屋,已经全额付款,且用于居住,故案外人的异议成立,故应当中止对本院2016年7月27日作出(2016)冀0503执584号执行裁定书所查封的瑞祥新城3-B号1单元2202号房产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案外人李建强和刘云购买的瑞祥新城3-B号1单元2202号房产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郭连军代理审判员  岳洪台人民陪审员  王亚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霍仕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