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23执8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扬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扬州某某有限公司,江苏某某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23执800号申请执行人:扬州某某有限公司,住扬州市。被执行人:江苏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住宝应县经济开发区。扬州某某有限公司与江苏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宝开商初字第4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江苏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应偿还扬州某某有限公司货款103046元。江苏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如不按期履行给付义务,需承担迟延履行违约金10000元,扬州某某有限公司可就未给付货款及违约金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标的113046.00元,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登记等财产信息,江苏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名下房产已被其他法院首查封,本院已受理被执行人破产清算案件,故本案执行标的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认可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本院已受理被执行人破产财产清算案件,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5)宝开商初字第4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未能破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志刚审判员 纪明龙审判员 黄廷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郝名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