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民初86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军其与宁波弘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其,宁波弘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8638号原告:刘军其,男,198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上虞市。委托代理人:章杰,绍兴市君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弘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56129033-5)。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联丰村。法定代表人:刘学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孝倦,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军其为与被告宁波弘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多收原告的履带式液压挖掘机款42384.24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0月3日,原告刘军其向被告购买沃得牌型号为W2215-8的挖掘机一台。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即本案原告)向甲方(即本案被告)购买沃得牌挖掘机一台,机器型号W2215-8,机号20215000300AC,单价每台7800**元,合同总金额(含分期利息)854925元;交(提)货地点:上虞,乙方委托甲方通过汽车运输至约定地点,运费由甲方负担;交货前付款240000元,余款根据约定的分期付款时间和金额,自2012年12月起至2015年10月止,隔月5日支付17082元;并对违约责任等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挖掘机,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分期价款。后因原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原告支付尚欠货款169725元、律师费10000元及违约金。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刘军其支付被告宁波弘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价款合计150000元,如逾期支付加付违约金30000元等内容。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5)甬鄞江商初字第477号民事调解书。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调解款项,被告向原告交付了由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票据金额为737615.76元。现原告以被告违反双方约定的价格,多收了原告的挖掘机款项为由,诉至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引发本案的主要原因是原告认为被告未以被告的名义开具符合合同约定价款金额的增值税发票,故要求按照票据金额确定合同价款并退还多收款项。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挖掘机价款单价每台7800**元,合同总金额(含分期利息)854925元。因原告未按约支付价款,被告诉至法院后,经法院调解,双方协商一致确认除原告刘军其已经支付的价款外,另行支付被告宁波弘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价款合计150000元。故双方当事人对于挖掘机的价款先有合同约定,后经双方协商变更后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也按照调解书的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并不存在被告多收取货物价款的事实。而关于开具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故出卖人向买受人开具发票属于从合同义务。出卖人违反从合同义务,亦属于违约,但其违约的法律后果为买受人可以要求其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而非减少价款。故本案中即使被告未向原告开具发票或者开具发票的票面金额低于合同价款,原告也只能要求被告承担上述违约责任,而不能改变主合同价款。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军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由原告刘军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望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旭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