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323执5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李文与杨丹凤追偿权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丹凤,李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丹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3323执5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杨丹凤。被执行人李文。本院在执行杨丹凤与李文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于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向被执行人李文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文给付杨丹凤代其偿还丹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息共计408563.19元,但被执行人李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李文在农行丹巴县支行账户。二、冻结期限一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张晓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兵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2.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