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4民初39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孔慧欣与新疆鹏飞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慧欣,新疆鹏飞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3967号原告(反诉被告):孔慧欣,女,199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委托代理人:鲍江,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鹏飞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长春南路216号美居三期南区11栋4层1单元401室。法定代表人:黎鹏飞,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来富,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孔慧欣诉被告新疆鹏飞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慧欣及委托代理人鲍江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来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2016年发布招商广告,希望饮食服务行业入驻石河子市友谊大厦时尚友谊生活馆���楼美食广场,被告提出的条件是销售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五归被告,其余归原告,原告需向被告支付保证金。原告与被告协商后,双方订立合同,原告入驻该生活馆,开办了八珍黄焖鸡米饭餐饮服务项目,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70000元。营业10天产生销售收入6651元。原告向被告索要自己的合同,以便维护自己的利益,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由此双方产生矛盾,被告终止了原告经营场所的电力供应,并发通知要求原告离开经营场所,对原告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对原告的营业收入拒绝给付。原告认为被告收取保证金后不予退还,无法律依据,被告对原告的营业收入拒绝返还损害了原告的合同利益。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7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证金利息1400元(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期间利息);3、判令被告退还营业收入4988元;4、判令���告赔偿原告违约金3万元。被告辩称并反诉称:依据合同,原告违约,原告没有交足10万元经营风险保证金,仅仅交了7万元,合同中已写明扣除经营风险保证金。2016年2月23日原告无故闯入被告收款台断电并殴打被告工作人员,违反工作制度,构成违约,根据合同,被告有权解除合同,不同意退经营风险保证金。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原告营业收入4988元认可,该笔钱应该退给原告,但应该抵扣风险保证金,故不同意给付。2016年2月10日,原告书写保证书,承诺在2016年2月23日交纳拖欠的装修费14526元,逾期不交纳,每天承担500元违约金。2016年2月23日,原告未按时交纳装修费及经营风险保证金,还无故殴打被告工作人员,致使美食广场不能正常营业,被告给原告出具《解除协议通知书》,限期原告搬离美食广场,原告均不理睬,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告给被告支付装修费14526元;2、判令原告给被告承担赔偿金25000元(50天×500元);3、判令原告给被告支付场地占用费11000元(11天,每天1000元);4、判令原告给被告支付物业费1494.42元;5、判令原告给被告支付宣传费319.52元;5、判令原告给被告补交经营风险保证金3万元。原告针对反诉辩称:双方订立合同是事实,但被告没有将合同交给我方,原告没有殴打被告工作人员,原告是向被告索要合同,被告给我方进行断电、断水,我方接到解除合同通知后被迫离场。被告进行装修不只是针对我方,装修费多少我方不清楚,原告只经营了十天,被告主张赔偿金没有事实基础。在合同履行期间,协议中已约定按营业额的25%支付场地占用费,原告起诉时已经将该费用扣除,被告再次要求支付场地占用费,没有依据。被告主张的物业费及宣传费没有依据,被告无权在合同之外收取其他费用。对经营风险保证金,属于无效担保,在合同已解除情况下,被告收取经营风险保证金,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7万元保证金;证据二、营业情况统计表,证明原告经营期间的营业收入为6651.8元,扣除25%的场地占用费,被告应返还原告4988元;证据三、其他经营者的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参照经营;证据四、押金收条,证明原告为了履行协议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证据五,解除协议通知书,证明被告通知原告搬离经营场所。被告对证据三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证据,其他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可作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合作协议书,证明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证据二、保证书,证明原告拖欠装修费14526元;证据三、解除通知书,证明因原告闹事,导致广场不能营业,原告构成违约,根据协议我方有权解除协议,不退保证金;证据四、管理制度,证明原告违反管理制度构成违约,被告有权解除协议,不退保证金;证据五、扣款统计表,证明原告营业日期、手续交接日期是2016年3月10日及各项费用的金额。原告对证据四、证据五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四、证据五系被告单方制作的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其他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合作意向协议书》一份,主���约定:被告给原告提供石河子友谊大厦美食广场待定档位供原告经营餐饮;原告按营业额每月向被告交纳30%的资产使用费和资源费;合作经营期限暂定为1年;美食广场由被告统一经营、管理,统一收银,被告按月以现金或转帐的方式结算原告的营业款;本意向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定金10万元,以表示确定合同关系;合同期满退场后30日内退还保证金。该《合作意向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给被告交纳了保证金7万元。2016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黎鹏飞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被告给原告提供石河子友谊大厦美食广场1号档位供原告经营餐饮;原告按营业额总额每月向被告交纳25%的场地使用费,场地使用费从第二年开始每年在前一年的基础上递增10%,连续上浮2次封顶。各档位合作6个月后,被��设立基础任务,原告如未达标,需按基础任务的定额交纳该档位的场地使用费;原告所占用档位的水、电、天然气费用由原告以充值的方式据实结算,各档位物业管理费以每平方米/15元收取(该档位面积+公共区域公摊面积);每月的25日前由原、被告双方财务人员对上月销售收入进行对账,数额确认后由被告按约定比例扣除场地使用费、物业管理费后,剩余款项一次性支付到原告指定账户;原、被双方合作期限为1年,即从2016年2月8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前期与各商户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的保证定金至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转为经营风险保证金,待双方合作期限届满且不再续约,双方账目结算完毕后30日内,被告一次性退还原告(不计息);合作经营期间,任何一方均不得无故提前解约,否则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万;被告不得无故拖延返还原告营业款的时间,否则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应付款项0.5%的违约金,但非被告原因导致逾期支付除外,如果被告无故拖欠原告营业所得款逾期超过90日,则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作协议,原告《解除协议通知书》送达被告时协议解除,被告必须自协议解除之日起5日内将拖欠款项予以结清,同时应返还原告风险保证金;该协议尾部写明:保证金余款在营业额中扣除。该《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原告进驻石河子友谊大厦美食广场1号档位。2016年2月10日被告要求原告交纳基础装修及油烟系统装修费14526元,为此,原告给被告出具一份保证,承诺在2016年2月23日交纳。原告于2016年2月12日开始正常营业。2016年2月23日原、被告因发生争议,原告的男朋友赵龙龙知道此事后到被告单位吵闹,为此,被告于2016年2月24日和25日给原告发出2次《解除协议通知书》要求原告在5日内将经营档口归还被告���原告接到被告发出的《解除协议通知书》后于2016年3月4日撤离了经营档口,于2016年3月10日将电卡等物品交付给被告。另查明:1、原告在2016年2月12日至2016年2月23日在石河子友谊大厦美食广场1号档位经营期间共产生销售收入6651元,按销售收入75%返还原告,被告应返还原告款4988元。2、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的物业费1494.42元,原、被告在庭审中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均同意按1000元收取。3、本案在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对此,原、被告均应按该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虽未按《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交纳10万经营风险保证金,仅交纳7万元,但被告与原告在签订《合作协议书》时,被告同意剩余款在营业额中扣除,故原告并没有违约。原、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了争议,但被告不应当以案外人赵龙龙的行为而解除原告的合同履行,由于被告提出解除合作协议后原告已搬离了经营场所,现原、被告方已事实上解除了合作协议的履行,被告应及时给原告返还营业款并结算双方账目后退还原告交纳的经营风险保证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营业款4988元、退还经营风险保证金7万元予以支持。依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双方账目结算完毕后30日内被告一次性退还原告交纳的经营风险保证金。由于原、被告对双方费用负担问题有争议,导致无法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2016年3月1日到7月1日期间的7万元经营风险保证金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装修费14526元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虽给被告出具过承担装修费14526元的保证,但原告是基于《合作协议》履行期最少为一年的期限,现因被告单方解除���作协议的履行,原告实际只经营了12天,让原告承担全部装修费14526元,显然对原告不公平,且原告承担此项费用后造成的损失也应当由被告赔偿,故本院认为,按原告实际经营的天数除以协议履行期1年的比例承担此项费用较为合理、公平。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的物业费1494.42元,本院按原、被告在庭审中达成的意见处理,即支持1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金25000元、场地占用费11000元及宣传费319.52元,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单方提出解除合作协议致使原告搬离经营场所,即便被告存在损失也应其自负,故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已解除了《合作协议》的履行,被告仍要求被告交纳3万元经营风险保证金,属无理之诉,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鹏飞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孔慧欣退还保证金7000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鹏飞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孔慧欣给付营业款4988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孔慧欣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鹏飞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利息1400元的诉讼请求;四、原告(反诉被告)孔慧欣向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鹏飞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装修费478元(14526元×12/365天);五、原告(反诉被告)孔慧欣向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鹏飞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1000元;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鹏飞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孔慧欣承担赔偿金25000元的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鹏飞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孔慧欣承担场地占用费11000元的诉讼请求;八、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鹏飞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孔慧欣承担宣传费319.52元的诉讼请求;九、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鹏飞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孔慧欣交纳经营风险保证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以上限原、被告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给付标的74988元,占诉讼标的106388元的70.5%,本案受理费2427.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70.5%的受理费,即1711.6元,原告负担29.5%的受理费,即716.16元。本案反诉受理费929.25元,由原告负担98.2%的反诉受理费,即912.57元,被告负担1.8%的反诉受理费,即16.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玉星人民陪审员 武凤义人民陪审员 蔺小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姜富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