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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03民初12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南充市高坪区海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浩洲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南充市金通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秦浩然、唐丽、何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充市高坪区海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浩洲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南充市金通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秦浩然,唐丽,何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3民初1291号原告南充市高坪区海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青松路178号。法定代表人何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晓明(特别授权),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尚太,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浩洲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青松路2号7幢1层21号。法定代表人秦浩然,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南充市金通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嘉陵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何斌。被告秦浩然,男,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告唐丽,女,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被告何斌,男,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蛟(特别授权)、何畅,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充市高坪区海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海凤小额贷款公司)诉被告四川浩洲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浩洲实业投资公司)、南充市金通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金通建材科技公司)、秦浩然、唐丽、何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赵国勤与人民陪审员刘云树、李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凤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赵晓明、被告何斌及五被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王蛟、何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上列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浩洲实业投资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用于农业技术开发,期限6个月,年利率11.2%,按月结息,逾期利率上浮50%,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还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争议解决方式为向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金通建材科技公司、秦浩然、唐丽为本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其担保期限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结束,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应付的费用。2014年12月3日,被告浩洲实业投资公司、金通建材科技公司、秦浩然、何斌与原告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约定,被告浩洲实业投资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并同意每月按贷款余额的9.33‰给付利息,每月另行按结欠借款本金的30.67‰向原告支付融资服务等各项费用;被告金通建材科技公司、秦浩然、何斌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直至全部债权得到清偿之日止,其保证担保范围按之前签署的保证合同约定执行。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发放给被告浩洲实业投资公司,被告除偿还了部分本金外,未按约定偿还本金、给付利息及相关费用。鉴于上述事实,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来院起诉,诉讼判令:1、被告浩洲实业投资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按约定标准支付借款利息、融资成本费和管理费,直至全部款项得到清偿之曰止;2、被告浩洲实业投资公司承担原告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10.5万元、诉讼保全保险费1.56万元;3、被告金通建材科技公司、秦浩然、唐丽、何斌对上列1、2项请求项下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五被告委托代理人的答辩意见是:1、原告在借款时预先收取27万元利息,故借款本金实际为573万元;2、对原告要求每月支付千分之9.33利息以及按照借款本金的千分之30.67支付融资服务等各项费用有异议,这两项加起来就是百分之四的利息,明显超过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法律范围,我们认为过高,应该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超付的利息应当抵扣本金,从2015年8月13日开始起算剩余本金的利息,按月息2分予以计算;3、诉讼保全保险费15600元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斌的答辩意见是:1、同意代理的答辩意见。2、我是以公司的名义为本次借款担保,并非以个人名义担保,原告公司员工在要求我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时存在恶意诱导,故其在后两份《债权债务确认书》签字捺印处仅签字没有捺印,我个人不应成为被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1、海凤小额贷款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2、海凤小额贷款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一份。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4、浩洲实业投资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5、浩洲实业投资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一份。6、金通建材科技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7、金通建材科技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一份。8、秦浩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9、唐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0、何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二、债权债务关系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期限、利率标准,对双方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2、《保证合同》两份,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3、《贷款支付承诺书》一份。4、《进账单》一份证明原告2014年3月27日向被告出具了借款600万元的事实。5、2014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浩洲实业有限公司、何斌,秦浩然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书》三份。以上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利率和其他相关费用作出了明确约定,担保人担保范围作出明确约定。证明借款金额为600万期限为6个月利息及其他费用做出了明确约定,各担保人对担保债权金额担保方式和范围等作出了明确约定。三、因实现债权而发生律师费用证据。1、《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原告与首力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代理合同,约定因本案的一审诉讼海凤公司应向事务所自付律师代理费105000元2、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合计金额105000元。3、南充市商业银行业务回单一份。以上3份证据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提起诉讼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5000元。四、因实现债权而发生诉讼及保全费用的证据。1、中国人民财产有限公司机打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购买的保险费用,金额为15600元。2、高坪区法院的民事裁定书。3、原告诉讼保全费发票一张金额为5000元。4、一般缴款书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采取了诉讼保全的措施,因此支付了保险费15600元、缴纳保全费5000元、诉讼费32005元。五、还本付息的证据。被告浩洲实业投资公司归还本息表1张。用以证明被告浩洲实业投资公司分三次共归还本金300万元,分八次付息共180.8万元。五被告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1、原告提供的三份债权债务确认书上没有被告唐丽的签字;2、被告浩洲实业投资公司归还本息表显示原告预收了27万利息,借款本金实为273万元。被告何斌的质证意见是:三份债权债务确认书格式不一样,最后两份单独将担保人列开了,原告故意诱导我以自然人身份提供担保,秦浩然是签字捺印的,而我只是签字没有捺印,没捺印的原因是履行职务行为,而不是以我个人名义担保。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对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3月27日,原告海凤小额贷款公司(借方)与被告浩洲实业投资公司(贷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海凤[2014]企借字第0001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利率为年利率11.2%,借款用途为农业技术开发,逾期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6.8%)。同时,违约责任约定:1、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借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2、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崔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当日,原告还分别与被告秦浩然、唐丽夫妇及金通建材科技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务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应付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全部清偿之日结束。2014年3月26日,被告浩洲实业投资公司向原告预支利息27万元,次日,原告向被告浩洲实业投资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2014年4月29日,被告浩洲实业投资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24万元,2014年5月27日,被告浩洲实业投资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27万元,2014年7月17日,被告浩洲实业投资公司向原告归还本金100万元,2014年8月8日,被告浩洲实业投资公司向原告归还本金100万元,2014年8月20日,被告浩洲实业投资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24万元,2014年10月17日,被告浩洲实业投资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35万元,2014年11月3日,被告浩洲实业投资公司向原告归还本金100万元,2014年12月4日,被告浩洲实业投资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13.8万元,2015年2月19日,被告浩洲实业投资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20万元,2015年8月13日,被告浩洲实业投资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10万元。故在实际支付利息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浩洲实业投资公司已对原《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进行了变更,实际按月息4分向原告支付利息。二、2014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浩洲实业投资公司、金通建材科技公司、秦浩然及何斌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截止2014年11月27日,债务人尚欠债权人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及约定费用等267,333.33元;从确认书签订之日起,债务人同意每月按下欠借款本金的9.33‰给付借款利息,并每月另行按结欠借款本金的30.67‰向债权人支付融资服务等各项费用;担保人自愿为债务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直到全部债务得到清偿之日止,其保证担保范围按之前签署的保证合同约定执行。被告秦浩然分别在债务人及担保人签字栏签字捺手印、何斌在担保人签字栏签字捺手印并加盖了金通建材科技公司的公章。2015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浩洲实业投资公司、金通建材科技公司、秦浩然及何斌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截止2015年2月27日,债务人尚欠债权人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及约定费用等289,333.33元;在确认书签署之前,债务人已经偿还的借款本息和给付的相关费用,各方均认可系债务人应当支付或应由债权人处置不予返还;债务人允诺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和违约金,并不可撤销地承诺每月另行按结欠借款本金的30.67‰向债权人支付融资服务等各项费用;担保人自愿为债务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直到全部债务得到清偿之日止,其保证担保范围按之前签署的保证合同约定执行。被告秦浩然分别在债务人及担保人签字捺印栏签字捺手印、何斌分别在金通建材科技公司代表或代理人及担保人何斌签字捺印栏签字。2015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浩洲实业投资公司、金通建材科技公司、秦浩然及何斌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截止2015年2月27日,债务人尚欠债权人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及约定费用等409,333.33元;其余约定内容与2015年2月27日债务确认书的内容一致。被告秦浩然分别在债务人及担保人签字捺印栏签字捺手印、何斌分别在金通建材科技公司代表或代理人及担保人何斌签字捺印栏签字。被告何斌称其在2014年12月3日的债权债务确认书上签字系以金通建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其在2015年3月5日及2015年4月1日的《债权债务确认书》上签字系受到原告公司员工的诱导所签,其仅在签字捺印处签字而没有捺手印,故其不应是担保人。三、2016年3月8日,原告与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赵晓明、董尚太律师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原告已支付代理费10.5万元。2016年5月3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为此,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购买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保险费15600元,并向本院缴纳了诉讼保全费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出借的本金是600万元还是573万元?2、被告浩洲实业投资公司已支付的利息中超过月息3分的部分是否应当抵扣本金?3、原告主张的每月按下欠借款本金的9.33‰给付借款利息,并每月另行按结欠借款本金的30.67‰向债权人支付融资服务等各项费用是否应当得到支持?4、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5600元是否应当由被告方承担?5、被告何斌是否属于担保人?关于原告出借的本金是600万元还是573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2015年3月27日虽向被告浩洲实业投资公司转账600万元,但其在2015年3月26日已预先收取27万元利息,而被告浩洲实业投资公司在2015年4月29日已实际支付当期利息24万元,故原告出借给被告浩洲实业投资公司的本金实为573万元。2、关于被告浩洲实业投资公司主张的已支付的利息中超过月息3分的部分是否应当抵扣本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书》中约定“债务人已经偿还的借款本息和给付的相关费用(如有),各方均认可系债务人应当支付或应当由债权人处置不予返还”,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已支付的超过月利率36%的部分应当折抵本金。3、关于原告主张的每月按下欠借款本金的9.33‰给付借款利息,并每月另行按结欠借款本金的30.67‰向债权人支付融资服务等各项费用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书》中约定“从确认书签订之日起,债务人同意每月按下欠借款本金的9.33‰给付借款利息,并每月另行按结欠借款本金的30.67‰向债权人支付融资服务等各项费用”,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故原告主张的“每月按下欠借款本金的9.33‰给付借款利息,并每月另行按结欠借款本金的30.67‰向债权人支付融资服务等各项费用”超过上述法律的明文规定,应当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资金利息。4、关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5600元是否应当由被告方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之规定,原告在起诉前申请财产保全必须提供担保,故其向保险公司购买诉讼诉讼财产保全保险符合法律的规定,同时,《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崔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系因诉讼保全而产生,故被告方应当支付。5、关于被告何斌是否属于担保人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何斌未签订《保证合同》,但何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三份原告制作的《债权债务确认书》担保人签字捺印栏中签字,应推定其已作出自愿为被告浩洲实业投资公司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何斌辩称“其在2014年12月3日的债权债务确认书上签字系以金通建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其在2015年3月5日及2015年4月1日的《债权债务确认书》上签字系受到原告公司员工的诱导所签,其仅在签字捺印处签字而没有捺手印”,但三份《债权债务确认书》首部均将何斌单列为担保人,2015年3月5日及2015年4月1日的《债权债务确认书》尾部还单列出“担保人何斌(签字捺印)”,且何斌并未提供其受到原告公司原告诱导的证据,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被告浩洲实业投资公司所欠原告本金及利息计算如下:2014年4月29日,实收利息24万元,最多可收取利息19.21万元(573万元×36%÷365×34),应抵扣本金4.79万元;2014年5月27日,实收利息27万元,最多可收取利息15.69万元[(573-4.79)×36%÷365×28)],应抵扣本金11.31万元;2014年7月17日,归还本金100万元,最多可收取利息27.46万元[(573-4.79-11.31)×36%÷365×50];2014年8月8日,归还本金100万元,最多可收取利息37.37万元{[(573-4.79-11.31-100)×36%÷365×22]+27.46万元};2014年11月3日,归还本金100万元,最多可收取利息68.77万元{[(573-4.79-11.31-200)×36%÷365×87]+37.37万元},至2015年8月13日最多可收取利息140.73万元{[(573-4.79-11.31-300)×36%÷365×284]+68.77万元}。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8月13日,被告浩洲实业投资公司实际支付利息102.8万元,没有超过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总和,故被告自愿支付的超过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8.98万元不应当返还。至2015年8月13日,被告浩洲实业投资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6.9万元,利息已付至2013年8月13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四川浩洲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在原告南充市高坪区海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处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56.9万元,并从2015年8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本院指定的给付时间止。由被告四川浩洲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南充市高坪区海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10.5万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56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三、被告南充市金通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秦浩然、被告唐丽、被告何斌对第一、二项判决规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浩洲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南充市高坪区海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5元,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国勤人民陪审员  刘云树人民陪审员  李 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钟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