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3民初51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韩红杰与吴旭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吴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3民初5199号原告:韩某,男,197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奉化市。被告:吴某,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奉化市。原告韩某与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吴某归还本金及利息共计13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利息为3000元,借期2年,言明借款到期后本金和利息一并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被告吴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某于2010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8月13日至2012年8月12日,但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吴某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韩某与被告吴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足以认定。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理应按约还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且原告韩某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韩某要求被告吴某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韩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二、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韩某负担14.5元,由被告吴某负担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波娜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