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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7民初6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汪莹、岳小波、许建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汪莹,岳小波,许建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7民初695号原告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略阳县电厂路油库坪。法定代表人李海红,现任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雷治明,系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州信用社副主任(特别代理)。被告汪莹,女,汉族,四川省盐亭县人。被告岳小波,男,汉族,四川省南充市人。被告许建成,男,汉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原告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汪莹、岳小波、许建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雷治明、被告汪莹、岳小波、许建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汪莹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利息40384.8元(计算至2016年8月29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给定计算至实际履行日,并要求被告一并偿还;3、要求被告许建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如果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代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汪莹于2013年10月24日以购房资金不足为由向信用社火车站分社申请借款18万元,约定期限2年,月利率9.48‰,由许建成提供担保。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没有按期归还借款,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汪莹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签订借款合同属实,但钱我没有用,当时信用社把钱交给我父亲汪峰了,我父亲于2015年11月15日因病去世,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借款。被告岳小波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我当时还没有同汪莹结婚,在谈恋爱,当时让我在合同上签字,碍于情面,我就在上面签了字,但钱我没有用。被告许建成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借款时汪峰说他女儿买房贷款,他无法担保,让我给提供担保,我就签字提供担保,后来信用社主任说这笔借款要续借,让我签字,我就签了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提交了借款借据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担保承诺书复印件、保证担保合同复印件、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汪莹提交了汪峰死亡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被告岳小波、许建成未提交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以上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汪莹于2010年7月7日以购房资金不足为由向信用社火车站分社申请借款18万元,约定期限2年,月利率9‰,由许建成提供担保。合同到期后于2012年7月3日办理了展期,期限为1年,展期期间继续由许建成提供担保;2013年10月24日汪莹向原告申请借款18万元用于偿还自己于2010年7月7日的借款18万元,双方于2013年10月24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岳小波以共同借款人的名义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8万元,期限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约定月利率9.48‰,逾期不归还自逾期之次日起加罚息,罚息计算方法为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同日,被告许建成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2年,该笔借款的利息清偿至2014年12月22日。另查明,该笔借款被告没有提供抵押财产。本院认为,原告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汪莹、岳小波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许建成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汪莹、岳小波借用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款项后未依约还款,属违约行为。许建成对自己担保的18万元借款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亦属违约。因此,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由被告汪莹、岳小波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由许建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依法处理抵押物,并将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收回汪莹、岳小波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庭审查明,原告与被告汪莹、岳小波并未签订抵押合同,其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汪莹、岳小波应支付借款的利息为: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0月24日的利息17177.76元[18万元×9.48‰×(10月+2天÷30天/月)];自2015年10月25日至2016年8月29日的利息22552.92元[18万元×9.48‰×130%×(10月+5天÷30天/月)],利息合计39730.68元,以上利息包括合同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两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莹、岳小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利息39730.68元,本息合计219730.6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29日,2016年8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2.324‰计算至给付之日);二、被告许建成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600元,由被告汪莹、岳小波、许建成共同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利明代理审判员  李薇娜人民陪审员  胡海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