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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02民初43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薛胤与薛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胤,薛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02民初4372号原告薛胤,男,彝族,1993年3月25日出生。被告薛玲,女,彝族,1990年5月22日出生生。委托代理人李传玉,男,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薛胤诉被告薛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华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胤、被告薛玲及委托代理人李传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胤诉称:2015年3月29日,××病逝逝,薛占洪是五保户,无妻子、孩子,遗留有40平方米房子,此房子是村民委员会用危房指标为薛占洪建造,因薛占洪无后,普宜镇箐脚村民委员会通知我和被告薛玲到场,征求我二人意见,谁安葬幺叔薛占洪,房子就由谁继承,被告薛玲表示不安葬,我便安葬了幺叔薛占洪,房子就归我继承。2016年9月9日,被告薛玲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请挖机将我继承的房子挖坏,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薛玲恢复该房原状、赔偿我经济损失2万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薛胤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七星关区普宜镇箐脚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薛占洪是五保户,死后遗留有40平方米房子,此房子是普宜镇人民政府安排用2010年危房改造指标修建,薛占洪死亡后,村民委员会安排其亲侄子薛胤处理其后事,房子就归薛胤继承;2、七星关区普宜镇箐脚村2010年农村危房改造花名册一份,用以证明房子是普宜镇人民政府安排用2010年危房改造指标修建,薛占洪是五保户;3、薛某1、薛某2、韩某《书面证明材料》一份,用以证明争执房屋结构、面积、地基来源、建房款来源等事项。同时证明薛占洪死亡后,村民委员会安排薛胤处理其后事,房子就归薛胤继承的事实。证人薛某1、薛某2、韩某出庭接受各方质询,陈述与《书面证明材料》载明内容一致。被告薛玲辩称:原告所诉称对薛占洪房屋所有权是经村委安排继承所得,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并且薛占洪不是五保户,死后其合法财产不应由村民委员会处置,原告薛胤并未合法取得该房产所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薛胤的诉讼请求。被告薛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被告薛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七星关区普宜镇人民政府社会事务办《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薛占洪不是五保户。经开庭质证,被告薛玲对原告薛胤提供的证据持异议,认为达不到其合法取得薛占洪遗产房屋的目的。原告薛胤对被告薛玲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证据1、2中关于薛占洪是五保户的内容,与农村五保户的管理机关镇人民政府社会事务办《证明》相悖,本院对此内容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1、2所证明的其他事实及证据3的真实性予采以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具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薛胤与被告薛玲系亲姐弟关系,其幺叔薛占洪父母早亡,无妻、无子女,共有薛某1、薛占奇、(原、被告父亲,已故)、薛占芬四兄妹,生前所住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普宜镇箐脚村薛家寨组的砖瓦结构房屋40平方米,是由薛占奇提供地基,七星关区普宜镇人民政府提供2010年农村危房改造指标资金并由箐脚村委组织发包建成,但薛占洪不是五保户。2015年3月29日,××病逝逝,因薛占洪无妻子、子女,普宜镇箐脚村民委员会经其亲友薛某1、薛某2、韩某在场,通知原告薛胤和被告薛玲二人征求意见,谁安葬其幺叔薛占洪,房子就由谁继承,被告薛玲表示不安葬,原告便安葬了其幺叔薛占洪(所用棺材是用原、被告父亲薛占奇遗留的木材所换)。2016年9月9日,被告薛玲因无房居住,便请挖机将其幺叔薛占洪的遗留房子挖坏,目的是用该地基另建房居住,原告认为侵害其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薛玲恢复该房原状、赔偿其经济损失2万元。本院认为:薛占洪生前所住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普宜镇箐脚村薛家寨组的砖瓦结构房屋40平方米,虽是由七星关区普宜镇人民政府提供2010年农村危房改造指标资金建成,但依照国家扶贫政策、这个房子是薛占洪个人合法财产,薛占洪死后,其个人合法财产,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继承,薛占洪父母早亡,无妻、无子女,其合法财产应由其兄弟姐妹薛某1、薛占奇、薛占芬继承。薛占洪不是五保户,其个人遗留财产不应该按照农村五保户的遗产处理。原告薛胤认为,薛占洪是五保户、村民委员会安排其安葬叔父薛占洪,就取得该房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薛玲擅自挖坏他人房屋的行为,是违法的。因原告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无权向被告薛玲主张权力,故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不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薛胤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不予征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华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颜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