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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21民初31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安徽久久肥业有限公司与李祥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久久肥业有限公司,李祥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21民初3140号原告:安徽久久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法定代表人:张广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卞西亮,安徽省濉溪县南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祥玉,男,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安徽久久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久肥业公司)与被告李祥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作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久肥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广哮及其委托代理人卞西亮,被告李祥玉及其证人戴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久久肥业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祥玉偿还欠货款12500元,约定利息24个月为6000元;2、诉讼费由李祥玉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4月23日、5月31日购买原告化肥25吨,每吨1300元,计12500元,约定利息2%,从2014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计算6000元,合计185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说化肥质量有问题不予支付。李祥玉辩称,1、不应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签字只是证明其欠原告肥料款;2、本金未付,是因为原告的肥料造成农户庄家减产,给厂长打数次电话,未能解决问题。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购买化肥数量及价值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有2个:一是化肥质量有无问题;二是利息有没有约定,是否应该支付。关于化肥质量问题,从李祥玉申请的2位证人出庭作证情况看,久久肥业公司卖给李祥玉的化肥有问题,造成农作物减产,但没有提供鉴定部门等相关机构的鉴定报告进行证明,证据不足,所以,对李祥玉主张的化肥质量问题的事实不予确认。关于利息问题,李祥玉主张不认可2014年4月23日和5月31日签名的2张欠条上的利息,但从这2张欠条上的内容和形式看,有月息2%的约定,而且李祥玉在欠条上分别签名,应视为李祥玉对该利息约定的认可,对此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4月28日的一张欠条,因为没有约定利息,久久肥业公司也不要求支付利息,所以对李祥玉主张的不支付该欠条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书证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李祥玉购买久久肥业公司的化肥,欠款12500元,有欠条在卷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予以保护。李祥玉应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支付其欠久久肥业公司的化肥款。因此,对久久肥业公司提出的要求李祥玉支付12500元化肥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久久肥业公司提出的要求李祥玉支付2014年4月23日和5月31日的2张欠条上月息2%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久久肥业公司提出的要求李祥玉支付2014年4月28日一张欠条上月息2%利息的请求,因为欠条上无约定,而且久久肥业公司在庭审中表明不要求李祥玉支付,所以,本院不予支持。对李祥玉提出的不予支付2014年4月28日一张欠条上月息2%利息的辩解,予以采信,对其它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祥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安徽久久肥业有限公司化肥款125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95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按照月息2%标准计算至该欠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徽久久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元,减半收取131.5元,由被告李祥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作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戚肖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