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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民终45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东莞市盛星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与吕万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万进,东莞市盛星电脑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45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万进,男,汉族,1969年10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商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敬涛,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盛星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银朗北路398号一、二层。组织机构代码:68064302-5。法定代表人:祝卫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舒荣,广东莞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鸿华,广东莞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吕万进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盛星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1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星公司起诉请求:吕万进支付盛星公司货款190,00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吕万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货款190,00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给东莞市盛星电脑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70,00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2月25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东莞市盛星电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已由东莞市盛星电脑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由吕万进负担。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1237号民事判决书。吕万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盛星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盛星公司全部诉讼请求。首先,案涉款项并非同一债务,案涉合同均是单独的买卖合同关系。即使双方签署了还款计划书,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及截止日期,也应当是从每笔款项的还款到期之日计算两年。因此本案的款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次,本案立案时间是2016年1月27日,但盛星公司提交材料的时间却显示在2015年12月25日,明显有违常理。因此,即使按最后一笔款项到期之日来计算两年的诉讼时效,盛星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本案存在管辖及程序错误,应当撤销原审判决,由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首先,案涉三份合同中,只有第一份合同约定由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管辖。第一份合同早已履行完毕,第二份、第三份合同约定由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管辖。其次,吕万进收到起诉状及诉讼材料的时间是2016年3月8日,吕万进在2016年3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原审法院并未就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而是违法开庭并作出判决,存在程序错误。3.盛星公司未依据合同约定向吕万进开具税票,吕万进有权行使抗辩权,拒绝支付款项给盛星公司。案涉款项为含税价,盛星公司共拖欠吕万进税票2008000元,对应税金341360元。交付票据是合同约定的主合同义务,虽然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但吕万进已经支付90%以上的价款,而盛星公司仍长期拒绝履行该义务,以致吕万进无法达到合同目的,吕万进有权行使抗辩权。盛星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吕万进的上诉,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1.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吕万进以盛星公司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抗辩理由能否成立。首先,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双方于2011年9月25日签订付款协议书,约定未付货款分期支付,于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12月31日起算。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盛星公司于2015月12月25日向原审法院递交起诉状主张权利,未超出法定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吕万进关于盛星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还款协议书均未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吕万进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因此,吕万进以盛星公司未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作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由于吕万进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审查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吕万进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4100元,由吕万进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天宇代理审判员  陈锦波代理审判员  刘冬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向 萍第1页共5页 百度搜索“”